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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根堂与谢元林、李孝伟、谢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元林,李孝伟,谢长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异60号案外人张乒,女,汉族案外人谢长亮,男,汉族被执行人谢元林,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孝伟,男,汉族被执行人谢长飞,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榆执字第02900号郑根堂与谢元林、李孝伟、谢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谢长飞与谢长亮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建安路西13排1号1-2层3号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072268)。案外人张乒、谢长亮于2017年5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张乒称:虽然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建安路西13排1号1-2层3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谢元林、谢飞飞。但上述房产是被执行人谢长飞婚后取得,故案外人张乒对该房产中属于被执行人谢长飞的部分依法享有共同所有权。案外人谢长亮称:谢长亮与被执行人谢长飞系兄弟关系,两人共同所有上述查封的房产。案外人请求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并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谢长飞与张乒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谢长飞与张乒198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明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该房屋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明: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建安路西13排1号1-2层3号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为谢长亮、谢长飞;土地使用权人为谢长飞、谢长亮。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谢长飞与谢长亮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建安路西13排1号1-2层3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072268)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妥。谢长飞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扣押,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的效力”,故案外人张乒、谢长亮所提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乒、谢长亮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杨宏宾执行员  高仲荣执行员  周利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