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再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丽君、高光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丽君,高光耀,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原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孟强,王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再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杜丽君,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高光耀,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原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造纸厂工业区夜借村北。法定代表人:张玉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强,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民,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杜丽君、高光耀、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孟强因与被申请人王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冀民申4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杜丽君、高光耀、投资公司、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再审申请人高光耀、孟强,被申请人王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丽君、高光耀、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投资公司、孟强提出再审申请。杜丽君、高光耀、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以《还款协议》一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推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理据不足。孟强承认的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50万元,对于债权形成,王洪民诉状所称理由与证据记载相矛盾,真实性有重大疑点。债权人主动放弃大额债权有悖常理,法院应当责令王洪民提供其所称“借款及其他原因”的原始凭证和证据,如借条、借据、业务往来合同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原审判决不仅有违事实,而且有纵容虚假诉讼之嫌,应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债权形成,王洪民诉状所称理由与证据记载相矛盾,真实性有重大疑点。债权人主动放弃大额债权有悖常理,法院应当责令王洪民提供其所称“借款及其他原因”的原始凭证和证据如借条、借据、业务往来合同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投资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并不了解其对外负债事宜,亦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情形,不应承担公司债务偿还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孟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再审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说明了资产负债表中的具体明细,并提供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原审以再审申请人不能说明具体明细为由,推定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拖欠被申请人款项,确有不当;其次,在借款数额的问题上,法院折中推定为500万元,于法无据;最后,原审法院并未调查被申请人王洪民的经济能力、交付细节等,草率认定高额借款的存在,缺乏证据支持。王洪民辩称,1.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期限。2.孟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洪民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证实履行出借义务具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原审法院已认定欠被申请人款项500万元的事实。3.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0日,王洪民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000万元并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判决投资公司在收购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股权时在收购资金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孟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被告孟强,第三人高光耀、杜丽君是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孟强拥有公司80%股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高光耀、杜丽君各拥有公司10%股权。2011年底原告王洪民同时任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孟强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甲方是原告王洪民,乙方是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因业务往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经核对结算,确认乙方欠付甲方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肆万伍仟元整(11445000元),鉴于甲方(王洪民)2012年经营资金紧张,如乙方(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近期清偿欠款,其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双方对欠款偿还履行约定如下:一、乙方于2012年2月29日偿还欠款500万元,甲方放弃主张其他债权;二、乙方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欠款550万元,甲方放弃主张其他债权;三、乙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欠款600万元,甲方放弃主张其他债权;四、乙方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前偿还欠款725万元,甲方放弃主张其他债权:五、乙方于2012年8月l曰至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850万元,甲方放弃主张其他债权;六、如乙方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偿还部分欠款,未偿还数额为该月约定数额与已偿还数额之差:七、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未偿还的欠款,自2013年度每月计息40万元,2014年度每月计息50万元,2015年度每月计息60万元,2016年度每月计息70万元,2017年度每月计息80万元;八、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变更支付利息的方式和利息数额;……。”协议约定由孟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洪民、孟强与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盖章。2013年4月3日,孟强、高光耀、杜丽君(甲方)同被告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股权交易价格1500万元,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其股权在工商部门转让至乙方,登记完成1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750万元。2013年4月8日,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同年4月10日,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召开新股东会会议,决议成立新的股东会,免去孟强、杜丽君、高光耀职务,投资公司作为新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盖章。2013年4月18日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海孝。2013年12月11日,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孟强、杜丽君、高光耀(甲方)与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之一),约定乙方在应付股权转让金的基础上减少6531992元,乙方于补充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曰内付甲方500万元,余款3468008元于付清500万元之日起的两年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如果没有债权人主张债权,乙方向甲方结清余额。2014年3月17日,投资公司向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转账1730万元。2014年3月18日,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将1710万元汇入投资公司的子公司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将199000元汇入投资公司。一审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投资公司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为8468008元。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资产负债表中有借款4000000元及其他应付款8526072元尚未支付。在庭审调查中,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孟强、杜丽君、高光耀及被告投资公司均不能讲清上述债务详细信息。一审认为:被告孟强作为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以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原告王洪民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双方以往业务往来的结算,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的欠款应当为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协议签订后,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应当由更名后的公司即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庭审中调查得知的原告的经济能力及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孟强、杜丽君、高光耀、被告投资公司均不能讲清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借款4000000元及其他应付款8526072元的具体明细,可以推断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虽然被告孟强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0元,但是按照交易习惯和常理如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只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孟强作为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为原告出具一千多万元的还款协议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与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首先认可双方11445000元的欠款,但第一项约定“乙方于2012年2月29日偿还欠款500万元,甲方放弃主张其他债权”,作为原告放弃如此巨额债权亦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故结合双方陈述和还款协议内容,一审法院推定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应为5000000元,其他内容推定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同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是被告投资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人员混同;被告投资公司、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及投资公司的子公司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先后出现巨额资金往来,二被告无法说清理由和资金用途,显属两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进而造成了两公司人格混同,侵害了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投资公司应当对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公司在收购资金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强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其自愿对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孟强、杜丽君、高光耀同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孟强、杜丽君、高光耀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此对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投资公司关于本案争议债务应当由杜丽君、高光耀承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民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王洪民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孟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投资公司在8468008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投资公司、孟强提起上诉。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投资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是王洪民与孟强之间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且原审法院推定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欠王洪民50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孟强上诉称: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实质性经营活动,和王洪民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只借王洪民150万元,原审法院推定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欠王洪民50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孟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杜丽君、高光耀辩称:本案借款是王洪民与孟强之间的个人债务,第三人杜丽君、高光耀毫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且原审法院推定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欠王洪民50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实。王洪民与孟强涉嫌诉讼诈骗,我们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二审中止审理。二第三人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洪民辩称: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各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认为:孟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王洪民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加盖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公章,应当由孟强和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公司名称变更后,应由变更后的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孟强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0元,但其不能合理解释与原告签订总额11445000元还款协议的合理可信理由,且各被告及第三人也不能讲清在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在无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借款4000000元及其他应付款8526072元的具体明细。因此,各被告主张只借原告王洪民现金1500000元,二审亦不能予以确认。而被告如果欠原告11445000元,原告王洪民也不会轻易放弃如此巨额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的欠款数额为5000000元,还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当。投资公司受让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股权后,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8468008元,投资公司应在84680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原审第三人杜丽君、高光耀认为本案涉嫌犯罪,提交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回执,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其提交的受案回执显示该局仅受理孟强涉嫌职务侵占案,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因此,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据不足,二审不予准许。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本院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借款及其他应付款,系原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欠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被申请人质证称:原审当中法官对投资公司进行询问,资产负债表中的400万元和应付款800万元应该是付给什么公司,当时投资公司是说不清的,对投资公司现在的主张不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王洪民主张原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及其他原因总计欠款1000余万元,其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但其提交的还款协议、部分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和账户流水查询,并不能证明王洪民将诉争款项全额交付原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另外,对原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借款4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800余万元,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原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欠付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因此,该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不足以认定为原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对王洪民的欠款。王洪民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王洪民承担不利后果。对王洪民主张原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向其借款700万元左右,欠付利息200万元左右,好处费200多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的欠款数额为500万元,还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证据不足。但作为原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孟强,认可实际向王洪民借款1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协议加盖了原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公章,原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应由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偿还。孟强在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资公司应否向王洪民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向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影响了转让方原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并不因此在投资公司与王洪民之间产生法律上或合同约定上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投资公司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84680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二、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洪民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王洪民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孟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王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王洪民负担13770元,由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孟强负担3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王洪民负担14040元,中新房保定市满城区热电有限公司、孟强负担32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曲大鸣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