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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光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前,曹东平,榆林市榆阳区未来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前,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东平,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未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郑李滩四组。法定代表人:曹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1号2-1。负责人:常雪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光前因与被上诉人曹东平、榆林市榆阳区未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来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光前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38933.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煤矿工人月工资高达30340元,但一审判决却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实属错误。被上诉人曹东平辩称:误工费过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安财险榆林公司、未来运输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张光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37692.67元、护理费14300元、误工费161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620元,共计415308.37元;上述损失由华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22000元;由被告曹东平和榆林市榆阳区未来运输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05315.8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亲张泽林、母亲马玉芳均为农村居民,出生日期分别为1948年9月20日、1952年1月4日,至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7周岁、64周岁,其扶养义务人包括儿子张光前、张光军,及配偶三人。已公布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10元。原告儿子张特、张宇均为城镇居民,出生日期分别为1999年9月9日、2005年9月13日,至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6周岁、10周岁,已公布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别分为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被告曹东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挂靠于被告未来运输公司;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东平及被挂靠人未来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份额的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3769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一名护理人员费用每天100元,计算为1万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40天,鉴定的60天营养期,计算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已公布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0.2,计算为1056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亲张泽林为农村居民,1948年9月2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6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855元(7910元×13年×0.2÷3人);同理原告母亲马玉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437元(7910元×16年×0.2÷3人);儿子张特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计算(18464元×2年×0.2÷2人),原告请求1846.4元合法,予以支持;儿子张宇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771.2元(18464元×8年×0.2÷2人);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的误工期120天,计算为2288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凭票核定为36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12、车辆损失,参照鉴定意见并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确定二被告有赔偿责任的部分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098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108982元,其中70%份额的赔偿责任76288元由被告曹东平和未来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份额326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二、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东平赔偿原告张光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76288元;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未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光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1890元;由被告曹东平、榆林市榆阳区未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6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曹东平驾驶陕KB77**/陕K44**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04省道140KM+600M时,与张光前驾驶的陕K864**号车相撞,致张光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光前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六处,双侧创伤性湿肺,腰棘突骨折三处。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光前负次要责任,曹东平负主要责任。陕KB77**/陕K44**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未来运输公司名下,并在华安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张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光前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张光前构成九级伤残。后张光前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曹东平驾驶陕KB77**/陕K44**挂号半挂牵引车与张光前驾驶的陕K864**号车相撞致张光前受伤以及曹东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光前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张光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张光前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由榆林市榆神煤炭榆树湾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被上诉人曹东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张光前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证明,其要求按照30340元/月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0天,故误工费应为111246.67元(30340元/月÷30天×110天)。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故张光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6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5元+8437元+1846.4元+1477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1246.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9348.94元。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受害人张光前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榆林公司在较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曹东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未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持一审判决认定张光前误工费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张光前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2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张光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三、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曹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张光前剩余医疗费27692.67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0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1246.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20元,共计197348.94元的70%,即138144.26元,榆林市榆阳区未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光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保全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共计4968元,由曹东平、榆林市榆阳区未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00元,由张光前负担15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