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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茂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建,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茂建在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18号“网客”网咖内,趁被害人涂某睡觉,将涂某放在桌上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偷走,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后耗用。2.2017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茂建在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28号附21号“逅朴”网吧内,趁被害人彭某睡觉,将彭某放在桌上的金色华为牌畅享5S(TAG-TL00)16G手机1部偷走,销赃获款人民币50元后耗用。3.2017年4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茂建在重庆市北碚区安礼路36号“任平”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上厕所,将孙某放在桌上的玫瑰色OPPO牌R9m64G手机1部偷走。同日7时许,李茂建在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266号附2号“金润”网吧内,趁被害人黄某睡觉,将黄某放在桌上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64G手机1部偷走。同日11时许,李茂建将上述被盗OPPO牌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100元,其中32元被李茂建自己耗用。2017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茂建在重庆市北碚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已将全部被盗手机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从李茂建身上查获剩余赃款人民币68元。李茂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87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茂建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涂某、彭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朱某的证言,查获的手机,常住人口登记表、手机三包凭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茂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茂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茂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017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7日以及2017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3日,合计61天,其执行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茂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8元予以追缴,对李茂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82元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