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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祥鑫、李东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祥鑫,李东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鑫,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根,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岩,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祥鑫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祥鑫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李东根代理人李岩岩、杨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祥鑫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过高部分1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张祥鑫承担30%责任比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为李东根未能靠道路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过错程度更大,因此李东根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张祥鑫承担事故2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本案中,一审酌定李东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未能阐明依据,应以30000元为宜。李东根住院共计48天,酌定交通费1500元过高。李东根辩称:张祥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张祥鑫和李东根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长垣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祥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东根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判决张祥鑫对李东根的损失承担30%责任,判决比例适当。2、李东根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其伤残程度为一级,生活完全需要家人护理,给李东根身体、精神均造成巨大伤害,一审根据李东根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判决适当。李东根住院48天,支出的交通费远远超出一审酌定的1500元。张祥鑫认为一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没有正当理由。李东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0018.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20时许,李东根驾驶豫E×××××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丁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村口“畅达公司”东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祥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祥鑫、李东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长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DW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根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鑫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东根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6年6月17日-2016年8月4日),花费医疗费68469.98元(包括外购药900元)。在诉讼过程中,李东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东根颅脑损伤的伤残评为I(一)级;营养期拟定为2年;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2年,护理人数为2人;待2年后根据其身体状况再次进行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得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李东根支付鉴定费349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李东根花费交通费酌定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东根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鑫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东根的损失有:医疗费68469.98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款7402.59元(11696.74元÷365天×231天);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计算,计款144332.85元[住院期间(33857元÷365天×48天×2人)+出院后(33857元×2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720元(15元×48天),营养费计款11670元(15元×778天),交通费1500元,李东根颅脑损伤评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计款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伤残鉴定费共3490元,李东根颅脑损伤致颅骨缺评为一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酌定为4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41520.22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张祥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李东根的损失,应由张祥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东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东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有421520.22元,按张祥鑫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张祥鑫赔偿126456.06元(421520.22元×30%)。李东根要求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东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张祥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东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6456.06元;二、驳回李东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张祥鑫承担5000元,由李东根承担21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酌定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东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驾驶车辆均为二轮摩托车,故一审酌定李东根自身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祥鑫承担事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酌定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东根主张的交通费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一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祥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祥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