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应财与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金生,刘应财,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04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董金生,男,1963年3月26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申请人:刘应财,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执行人: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城市花园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颖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应财与被执行人董金生、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董金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金生称:贵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50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贵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前即(2016)皖0504执113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刘应财与被执行人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自愿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但近日,异议人却得知申请人就(2016)皖050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受理后对安徽省马鞍山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宗地为(2014)第0194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异议人认为,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应财达成以房抵债的书面和解协议,申请人已经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故贵院依据(2016)皖050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申请贵院终结(2016)皖0504执1135号案件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应财与被执行人董金生、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2日向马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了(2016)皖0504执1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查封安徽省马鞍山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宗地为(2014)第0194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异议人董金生虽然提交了与刘应财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但尚不足以排除(2016)皖0504执1135号案件的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金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蔡启发审判员 胡存祥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振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