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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沂源县盛源型材有限公司,唐本明,崔献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83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国,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唐本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沂源县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上土门村。法定代表人:江兆明,经理。被告:沂源县盛源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唐慎政,经理。被告:唐本明,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崔献菊,女,汉族,1967年6月11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唐本明、崔献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河源)、沂源县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沂源县盛源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唐本明、崔献菊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国,被告沂河源、唐本明、崔献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明盛、盛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沂河源立即归还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明盛、盛源、唐本明、崔献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沂河源与齐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沂河源向齐商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尿素。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45%。同日,明盛、盛源、唐本明、崔献菊与齐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沂河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依约向沂河源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沂河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明盛、盛源、唐本明、崔献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齐商银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沂河源、唐本明、崔献菊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该款实际用款人为江兆明,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还款期限。明盛、盛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齐商银行与沂河源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借32字13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河源向齐商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4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逾期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同日,齐商银行与明盛、盛源、唐本明、崔献菊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保32字149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明盛、盛源、唐本明、崔献菊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对齐商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4日,齐商银行向沂河源发放贷款50万元,但沂河源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唐本明、崔献菊申请对其二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捺印提出字迹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与沂河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明盛、盛源、唐本明、崔献菊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齐商银行按约定向沂河源履行合同义务后,沂河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履行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齐商银行要求沂河源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担保期间内,明盛、盛源、唐本明、崔献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沂河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二、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沂源县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沂源县盛源型材有限公司、唐本明、崔献菊对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沂源县盛源型材有限公司、唐本明、崔献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人民陪审员  郑艾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