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1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1向他人购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鸦片除自己吸食外,于2017年3月16日在云南省腾冲市固东镇江东村委会面排组26号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次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某购买得毒品后在被告人黄某1家中吸食,经侦查实验,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数量约为2.29克;2017年3月18日在其住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给吸毒人员黄某2,黄某2购买得毒品后在被告人黄某1家中吸食,经侦查实验,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约为1.24克。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1在云南省腾冲市固东镇江东村委会面排组26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2、陈某某、黄某3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黄某1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陈某某、黄某2、黄某3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19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腾)现检字〔2017〕511号、512号、513号、5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瘾认字[2017]第273号、274号、275号、276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陈某某、黄某2、黄某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次,数量约为2.29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数量约为1.24克,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7克;同时被告人黄某1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黄某1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黄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黄某1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黄某1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被告人黄某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7克、人民币400元,应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3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7克、人民币4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3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尹楚云审判员 李 晓 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子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