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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孙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判决结果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刘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向宏公诉机关指控情况2016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杨某、孙某蒙面持棒球棍、铁棍到平度市东阁办事处苏州路大润发新天地KTVA07房间内,将躺在房间内沙发上休息的刘某无故打伤,致刘某左腰部、右大腿外伤致皮下瘀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被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在天津路与郑州路路口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孙某到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李某、孙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杨某、李某、孙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杨某、李某、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李某、孙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李某、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杨某、李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系纠集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孙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