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张忠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张忠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广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复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忠义,男,195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清、邓伟丽(实习),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张忠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将出租车牌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返还上诉人;3.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服务费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与生效裁定矛盾。原上诉人依据挂靠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协议相对方支付服务费,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开封市道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裁定方式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此案已经生效。本案与此案均是以挂靠协议为根据,案由相同,而一审法院却做出了错误的实体判决。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过户,但未查清协助过户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出租车的转让包括车辆本身的所有权的转让和出租车的经营权的转让,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但涉案车辆的经营权仍属于上诉人,因为出租车经营权属特许经营,转让必须经过行政审批,否则,就违反了特许经营规定。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协助过户是改变了原状,而不是恢复原状,依据合同法判令协助过户系适用法律错误。出租车经营权的配置属于公共资源配置,是上诉人依法通过正当程序获得,被上诉人没有涉案车辆的经营权,一审判决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4.上诉人为证明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之前的原状,提供了大量证据,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不属于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经营,上诉人履行了挂靠协议约定的各项服务,即便在托管期间,也只是代理行为,而且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可能带来的责任风险,没有上诉人的服务,被上诉人不可能上路营运,因此应当支持上诉人追索服务费的诉求。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忠义辩称,1.本案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车辆、车牌照所有权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上诉人依据挂靠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协议相对方支付服务费时正值被答辩人因擅自提高服务费、利用管理便利侵害车主权益等问题被开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限期改正期间,却以民事纠纷为由诉至人民法院索要已被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违法的服务费是为了规避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以达到其非法目的。一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且双方在自愿合法前提下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对出租车车辆及其牌照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合法有效能够履行的合同,与被答辩人在2014年明知其被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其存在乱收费的违法事实并责令其整改期间以民事纠纷为由起诉车辆所有权人索要被认定为违法的服务费是完全不同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挂靠关系,且在《挂靠协议书》双方均已明确约定了车辆及其牌照的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挂靠协议书》解除后被答辩人依法应协助答辩人办理车辆及其牌照的过户手续。《挂靠协议书》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愿签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对答辩人享有车辆产权、车牌照和经营使用权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挂靠协议书》已解除,答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答辩人将其名下归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及其车牌照过户到答辩人名下,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的改革方案,在将出租汽车所有权过户到答辩人名下无行政障碍的前提下,被答辩人违背客观事实拒不协助过户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不应支持。3.被答辩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因存在侵害车主权益等违法事实被开封市人民政府责令整改并由开封市道路运输协会进行托管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并非民事代理行为,托管的发生是为了维护开封市出租车行业的稳定,而非民事代理中的有偿代理行为,且被答辩人本身系因存在乱收费等侵害出租车车主及司机权益的违法事实被责令整改,后又被托管,整改及托管期间并未提供任何服务行为,因此其反诉要求支付服务费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属于民事法律主体,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受《合同法》保护和制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忠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豫B×××××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同时约定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及收益权归原告所有、使用权可以自由规范转让,被告如果收购经营使用权及车辆产权,按市场协议价支付现金,原告对营运车辆享有产权、运营支配权、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协议书同时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因原告所有的豫B×××××车辆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强制报废,在2015年5月7日进行了注销,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又购买李新车进行入户,车牌号由豫B×××××变更为豫B×××××,仍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原、被告双方仍按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执行。在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在2016年9月28日同意解除该协议书,并向被告送达了有原告签名的解除通知书,该协议书解除后被告为部分其他车主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的车辆的过户手续至今无故不予办理,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豫B×××××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BCFB00001、车架号为LVVDC11A0FD064732)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及其他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豫B×××××出租汽车牌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归属天龙公司。被告张忠义与天龙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之前,豫B×××××出租汽车就登记在天龙公司名下。由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特殊性以及开封市出租汽车历史上的种种原因,造成涉案车辆上的出租汽车牌照(包括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下同)和车辆本身分别属于两个主体,即出租汽车牌照归属于天龙公司所有,而车辆本身归属于实际车主个人所有。因此,在本案,豫B×××××出租汽车牌照归天龙公司所有,该牌照下的车辆本身归张忠义所有。2006年1月,被告张忠义虽然从其前手赵清云手中受让了相关车辆本身(当时车辆牌号为豫B×××××,2007年5月更新车辆后变更为豫B×××××,2015年5月更新为涉案车辆,车牌号变更为豫B×××××),但是,张忠义购买相关车辆(更新前)后,与天龙公司签订了管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甲方(即天龙公司)对本车辆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经营权依法取得,长期有效。本车辆的有偿使用经营权、牌照及一切手续归甲方所有”(出租汽车经营权是办理出租汽车牌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的前提)。2012年4月24日,在开封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简称运管局,其前身为开封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强力干预下,天龙公司被迫使用运管局统一制定的挂靠协议蓝本与张忠义签订了挂靠协议。该协议中的相关表述不是天龙公司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出租汽车管理相关法规。该协议中类似经营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表述,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二、解除挂靠协议后,被告张忠义应将豫B×××××出租汽车牌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返还于天龙公司。被告张忠义基于与天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以天龙公司员工的名义进行出租汽车营运。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忠义擅自停运,并不顾天龙公司多次规劝持续停运。无奈之下,天龙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通知被告张忠义解除挂靠协议。天龙公司认为,该挂靠协议一经解除,被告张忠义就不能再以天龙公司的名义进行出租汽车营运,因此,包含着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牌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理应交回天龙公司。三、被告张忠义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和利息。被告张忠义自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共拖欠天龙公司服务费2100元,应立即支付,自即日起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一并支付。请求:1、被告张忠义立即将豫B×××××出租汽车牌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返还给原告天龙公司;2、被告张忠义立即向原告天龙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100元及利息(利息从即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付清服务费本金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被告天龙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忠义(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一、为便于营运,乙方将其自有车辆豫B×××××挂靠到甲方经营,发动机号:0206623、车架号为LDE363D2870548472。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为经营权使用人,挂靠公司经营,无限期。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及收益权归乙方所有,使用权可以自由规范转让。如果公司收购经营使用权及车辆产权,按市场协议价支付现金。2、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关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营运车辆享有产权、运营支配权、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使用该车辆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违法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为有效确保本协议的履行,在签订协议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协议保证金人民币贰仟贰佰元(2200.00元),本协议终止,乙方退出营运时不欠甲方费用,甲方将协议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6、乙方每月1日前应向甲方交纳当月车辆服务费130元……该协议书后方加盖有被告天龙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张忠义亦签名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款项均予以认可。2015年5月原告车辆进行更新,车牌号变更为豫B×××××(发动机号为BCFB00001、车架号为LVVDC11A0FD064732)。2016年6月15日,被告天龙公司用短信通知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张忠义,您的车辆自2016年3月11日至今已经停运90多天,期间,天龙公司多次采取不同方式劝您恢复营运,您没有恢复营运。您的持续停运行为,不仅使国家对出租汽车营运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也使天龙公司与您签订挂靠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为了天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义务,天龙公司决定解除您与天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现以书面通知您,自您知悉本通知内容之时起,您与天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即已解除。请您即时向天龙公司交回除车辆本身以外的与出租汽车营运有关的牌、证,同时,也请您尽快清偿自2015年以来您拖欠天龙公司的服务费2100元。特此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载明:因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我们73辆车主欺压、多收费,收费不开发票。公司管理混乱,强夺我们财产。天龙公司明知出租车是我们个人(实际出资人)从市场上购买,天龙公司以书面声称是公车公营等等。且造成我们无法正常运营,停运半年以上,使我们73辆车主直接损失近400万元。天龙公司以法律手段,达到非法目的。我们已收到天龙公司给我们的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故我们同意与天龙公司解除挂靠协议。即天龙公司收到书面通知书之时起,我们与天龙公司的挂靠协议解除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因挂靠协议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关于被告反诉的服务费,依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欠费清单显示,原告未向其交纳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的服务费,合计为21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自开封市道路运输协会出租汽车专业委员会托管开始后,被告天龙公司未向其提供任何服务,不应支付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豫B×××××号车辆过户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豫B×××××号车辆(发动机号:0206623、车架号为LDE363D2870548472)挂靠到被告天龙公司经营,后原告车辆虽进行更新,更新为奇瑞牌豫B×××××号(发动机号为BCFB00001、车架号为LVVDC11A0FD064732),但双方均按原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此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6月15日,被告天龙公司以短信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9月28日,原告又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表明双方均愿意解除该挂靠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在挂靠协议解除后,被告天龙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因不存在原告将涉案牌照、行车证返还被告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涉案车辆牌照及行驶证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道路运输证》(待理证)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道路运输证》系证明车辆符合道路运输经营条件的证明,涉案《道路运输证》(待理证)实际为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是社会公共资源,由政府行政机关统一调配。而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服务费2100元,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各项服务,故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忠义办理车牌号为豫B×××××号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BCFB00001、车架号为LVVDC11A0FD064732)的过户手续。二、驳回被告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部分证据材料,但双方均不认可各自证明目的。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因挂靠协议被双方解除,张忠义有权要求天龙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出租车的过户手续,且符合《开封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故一审判决天龙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天龙公司要求返还涉案出租车牌照及行驶证的请求,与挂靠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一审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天龙公司要求返还道路运输证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天龙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期间系行政机关对其整改、托管期间,天龙公司未举出全面履行挂靠协议义务,一审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