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298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健、冯亚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冯亚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29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钟园路728号。法定代表人王兰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冯亚萍,女,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冯亚萍的起诉。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被告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李健偿还“消费时贷”卡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3124.79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违约金10789.19元,手续费2280元,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事实与事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名为“消费时贷”的信用卡,经原告银行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消费时贷”的信用卡,即发放给被告100000元的信用贷款,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李健一直未能按约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举证如下:1、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李健向银行申请的消费时贷卡的申请表一份;3、被告在申请“消费时贷”卡时提供给银行的收入证明;4、提供银行的银联数据信用卡管理系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本金是已经达到信用卡的最高额度1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等费用分别为3124.79元、13029.34元;5、提供被告消费时贷卡的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使用消费时贷卡的情况;6、律师事务所和原告签的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被告李健辩称:事实不错,本金利息我们承认,但手续费、律师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时贷”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中所附《苏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苏州银行信用卡主卡及附属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约定:乙方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一经设置信用卡交易密码并开通预借现金功能即可通过ATM机、网点柜面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的机构或渠道提取现金或转账。预借现金又称提现,是信用卡的最基本功能之一,该功能为持卡人提供小额现金借款。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乙方承诺预借现金所得资金不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不从事非法活动。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乙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应承担由于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若乙方对其发生的交易有疑问,要求甲方协商查询并索取有关单据证明,经甲方查询后确认交易属实无误的,乙方需承担信用卡组织规定的有关查询费用。在重要提示中约定“消费时贷”卡的相关计结算规则,年费滞纳金收取方式;苏州银行消费时贷卡分期业务客户须知中载明“消费时贷”分期业务最终手续费率以乙方办理该业务时甲方审批确定的手续费率为准,在分期期限内不变。《苏州银行信用卡业务服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笔,循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分期业务手续费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单期手续费按照0%-1.5%收取,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原告经审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发放了卡号62×××45“消费时贷”的信用卡,被告开卡后进行了透支交易。截止2017年5月31日李健共欠信用贷款100000元以及利息3124.79元,违约金等费用13029.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背面印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收费标准)、银联数据系统数据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本案中,被告持“消费时贷”卡透支交易,但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信用额度内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手续费、律师费系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被告李健在申请表上亦签字认可,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因被告违反合约的约定,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导致原告诉讼,责任在被告,由此产生手续费、律师费用被告应该承担,故对被告辩解不承担手续费和律师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李健偿还“消费时贷”卡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3124.79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违约金10789.19元,手续费2280元,律师费1500元;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定等费用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00000元、利息3124.79元、违约金及手续费13029.34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律师费用1500元,合计117654.13元;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立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