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贵兰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姜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贵兰,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姜宝玉,张坤,时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5933号原告:范贵兰,女,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7572-2。法定代表人张启荣。职务总经理。被告:姜宝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坤,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时政文,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范贵兰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姜宝玉、张坤、时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亦不申请公告,本案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贵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