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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何婷婷、苏敏等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婷婷,苏敏,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122号原告:何婷婷,女,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湖北省电力科学院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苏敏,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卫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B603-610室。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婷婷、苏敏诉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予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婷婷、苏敏、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婷婷、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洪130016433,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杨园南路的徐东公寓第1幢1单元5层8号房,购房金额为417460元,并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之中,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核实合同内容的真实性。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核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作其他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付款凭证。被告对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无异议,对付款凭证请求本院依法核实。第三人对购房发票无异议,对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请求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且该合同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付款凭证,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徐东公寓5层8号房屋,建筑面积38.02平方米,每平方米10980元,总价41746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5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商品房全部价款417460元。上述合同已在房产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编号为洪130016433。原告在签订正式备案合同前已于2013年4月20日支付全部购房款417460元。该徐东公寓商品房项目目前仍在建设之中,尚未竣工验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权属登记等事宜,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徐东公寓项目仍在建设之中,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的交房义务,目前属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婷婷、苏敏与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洪130016433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何婷婷、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军审判员 胡 涛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纯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