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彩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霍晓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霍晓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3602号原告:李彩,女,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94501152(1-1)。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晓克,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李彩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霍晓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被告霍晓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55.53元;2、保留主张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霍晓克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仓头乡魏庄村黄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17年1月2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晓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2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进行评定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866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经了解被告霍晓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如果投保及事故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及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5、停车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6、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7、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诉讼;8、同意法院在处理该事故时将被告霍晓克的垫付费用一并处理。被告霍晓克辩称,1、被告霍晓克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晓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霍晓克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仓头乡魏庄村黄沟路段时,与原告李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彩受伤。2、原告李彩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1天。3、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彩的后期治疗约需要8660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4、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晓克向原告李彩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7】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晓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彩无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962.33元(医疗票据14302.33元+后续治疗费866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天数),护理费5565.53元(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1487.45元【34941/年元(农、林牧、渔业)÷3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拖车、停车费用400元(凭发票),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用)800元,鉴定费1200元(凭发票);综上,核对原告李彩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4245.3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李彩所受损失分别为: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最高为10000元(含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晓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该5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霍晓克,故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彩各项损失共计:39245.31元(44245.31元-5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诉请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用)1210元,本院酌定800元。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彩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本院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诉讼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后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既有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同时也可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对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彩各项损失共计39245.3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霍晓克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霍晓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亚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