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文建与叶奕、顾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建,叶奕,顾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953号原告:李文建,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叶奕,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顾丽娟,女,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文建与被告叶奕、顾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奕、顾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叶奕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月息2.6分,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顾丽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叶奕、顾丽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4日的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叶奕、顾丽娟与原告李文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叶奕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文建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被告顾丽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未约定保证期间)。叶奕、顾丽娟向李文建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大写)叁萬圆(小写):¥30000收到人:叶奕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4日”当日,李文建交付叶奕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文建与叶奕、顾丽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文建已履行了出借3万元借款的义务,且原告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请求,故叶奕应按约偿还李文建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顾丽娟系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顾丽娟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奕追偿。被告叶奕、顾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建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丽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叶奕、顾丽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