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孔文艳与游海军、朱超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文艳,游海军,朱超峰,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银执字第337-1号申请执行人孔文艳,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穆晓艳,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游海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朱超峰,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口2号。法定代表人游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游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宁源北路。法定代表人游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五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迪、杨纬,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游海军向申请执行人孔文艳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1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695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3542元,共计46255492元,被执行人朱超峰、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游海军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证号为(2009)贺国用第1999号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游海军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证号为贺房权证习岗镇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字第20093586号、贺兰县房产证习岗镇字第私有20113159号、20113160号、20113161号号房屋所有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游海军名下兴庆区房产证号为银川市房权证号字第1464**号、银川市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上述房屋和土地均在银行有抵押,且有多手在先查封,本案无法处置。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号房屋所有权,在本院另案执行的(2015)银执字第223号朱树军申请执行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游海军、朱超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申请人朱树军系上述房屋的首查封权利人,本院已作出(2015)银执字第223-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朱树军。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灵武市××镇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本院另案执行的(2015)银执字第355号何生平申请执行游海军、朱超峰、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15)银执字第355-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何生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银川市公安局送达了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游海军的函,送达后一直没有接到公安机关的反馈。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县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国用(2013)第60165号),在本院另案执行的(2016)宁01执15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申请执行游海军、朱超峰、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该案正在进行变卖程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系上述土地的抵押权人,且有多手在先查封,所以本案无法处置。本院另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游海军、朱超峰、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及银川市车管、房管及国土管理部门信息系统,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游海军、朱超峰、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乔强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代理审判员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