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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市飞跃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市飞跃建筑机具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市飞跃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组。经营者:刘勇,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女,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文,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飞跃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峨眉飞跃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被上诉人峨眉飞跃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魏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峨眉飞跃租赁站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峨眉飞跃租赁站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建工集团于2015年8月后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错误。截止2017年7月31日,出库单上虽然有余希忠、徐三利的签字,但绝大多数出库单上同时由鲁光红的签字,符合双方关于验货领料人为鲁光红、刘全华的合同约定。2015年8月后,出入库单的签收发生了变化,鲁光红不再签收出入库单,但峨眉飞跃租赁站未作出合理解释,不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延续。2015年8月后,江苏建工集团与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劳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架管等物料租赁内容包含在民建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相应费用由民建劳务公司承担,峨眉飞跃租赁站对此知晓,故合同主体变更为峨眉飞跃租赁站与民建劳务公司。一审法院在认定2015年8月后的租赁主体时倾向于峨眉飞跃租赁站,鲁光红的签字并未贯穿两个阶段,而是仅发生于2015年前的第一个阶段。余希忠、徐三利于2015年8月前后签字的性质不同,一审将余希忠、徐三利的签字贯穿两个阶段作为峨眉飞跃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其也是代表江苏建工集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显失公平。2.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民建劳务公司,且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民建劳务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峨眉飞跃租赁站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虽然经手人在2015年8月后发生了一些变化,但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经手人徐三利、余希忠也在2015年8月份以前的出库单上签字,同时,2015年8月以前的租金累计不足500000元,上诉人分三次支付了650000元租金,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徐进于2016年11月4日还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这充分表明了上诉人是合同主体,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变更了合同的相对方。2.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上诉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截止起诉时的违约金211575元。3.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就损坏和丢失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100%进行赔偿,共189050元。4.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属于过错方,根据公平和过错原则,应当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峨眉飞跃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租赁费1195247元、材料损失费189050元、违约金211575.73元,共计1595872.73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1月6日起,被告租赁原告周转料用于峨眉山市峨秀湖工程;架管、扣件、工字钢及配件,从租赁之日起算,未满合同日期归还的,按合同租赁期满日期计算租金;架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50㎝顶托每天每套0.02元、16㎝工字钢每天每米0.10元;被告归还租赁物时必须干净、无损坏、无残缺、无掉件,并负责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如损坏或丢失按合同期满后市场价100%赔偿;本合同有效期从签字之日起至双方手续结清终止;被告指定验货领料人鲁光红、刘全华等内容;在合同第十六条付款方式:计费依据与归还数量,均以双方签字为检尺、计数码单为准,每月25日结清当月租金,若拖延30天以上者,每月增收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总额)1%,甲方有权收回货物,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给付租金100000元、2016年2月1日给付租金300000元、2016年11月4日给付租金250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终止租赁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该院分别评判如下:一、2015年8月以后,被告是否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认为合同分为两个阶段履行,在2015年8月以前,被告是合同履行主体,在2015年8月以后,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劳务公司,合同履行主体是民建劳务公司。原告对于被告的两个阶段履行主张予以否认。经该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周转料出库单和入库单,自2014年11月7日起,被告按合同约定接收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接收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全由鲁光红、刘全华经手,但在占相当大比例的出入库单上均有鲁光红的签名,同时签名的还有余希忠或徐三利的签名,此种操作模式延续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后的出入库单中,在2015年8月11日的出库单和2015年9月9日、9月10日、9月22日入库单上,经手人签名均有余希忠和刘全华,在另外其他出入库单上的经手人签名绝大多数为余希忠和徐三利。从这些出入库上的经手人签名,经手人的签名中相当高的比例为鲁光红、余希忠、徐三利,并且贯穿两个阶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5年8月以前余希忠、徐三利以被告工作人员名义,代表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那么之后余希忠、徐三利的经手行为,原告也有理由相信他们还是被告工作人员,也是代表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且合同约定的刘全华参与其中,据此可确定租赁物的交接的当事人均是原告与被告,并无其他第三人参与其中。在原告提交的结账单,2015年8月31日前的被告经手人签名的郭艳和陈筱云,在此之后的签名多为余希忠和徐三利,但在2015年12月份的结账单签名为陈筱云,与租赁物的交接相同,原告相信在2015年8月以后是与被告进行租赁金结算。被告分三次给付租金650000元,其中有两次在2016年,经双方确认至2015年8月,租金累计不足500000元,而被告已给付租金的多于500000元,并且最迟给付时间为2016年11月,从此也可确定被告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并不是其他第三人。被告虽提交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起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已经终结,但审查此合同,在合同中只有甲方被告峨眉山项目部,乙方空白,在签名处也只的甲方李××的签名,乙方詹××的签名,并未加盖相应印章,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詹××的身份材料证据,如此合同成立,仅能证明被告与其他人建立劳务承包关系,并不能证明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在2015年7月底解除。综上所述,被告认可租赁合同分两个阶段履行不能成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二、租金总额。原告请求的租金总额为1845247元(请求尚欠租金1195247元+已付租65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单统计的租金总额为1855620.06元,原告对此统计认为还有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5028.56元还未列入。两相比较,原告请求的租金总额少于被告统计的租金总额。因原告在辩论终结前并未明确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当以原告主张租金总额为准,即1845247元。被告已经给付租金650000元,实际尚欠租金1195247元。三、是否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书第十六条是格式条款,合同书第十七条才是双方对租金支付的明确约定,而在该条中,并未有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的约定。经审查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共三页,合同标题为峨眉山市飞跃建筑机具租赁站合同书,合同的条款中有相应的空白以及空白处填写的内容。在合同书中的第十六条载明的是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在合同书的其他条款中并未约定有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第十七条未尽事宜下有一方框,方框中填写:1、2015年4月底前付所产生租金总额的70%,以后每月25日付所产生租金总额的70%,材料还清时起两月内结清所有费用(春节期间不得收取租赁费用15天);2、此单价是含税价格,提供正式发票等内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比较合同书中的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两条均是约定租金的给付方式,且内容相互冲突,形式又不一致,其中第十六条是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第十七条是双方协商约定的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对租金的给付方式应当以合同书第十七条为准。合同书第十六条的付款方式中,包含有不能即时给付租金应给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而合同书第十七条未尽事宜中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租金给付方式中,未另行约定违约金,故可确定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四、未归还的周转料价值。被告方认可原告方制作的赔偿表中的周转料数量,但对于该部分周转料的价值不能确定一致。原告方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100%赔偿189050元,但并未提供市场价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以原告主张价值的50%赔偿,对于被告的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被告未归还的周转料的价值为94752.50元。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料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即时给付租金,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权利义务终结时,尚有部分周转料不能归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虽然原告主张了赔偿价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张的价值50%予以赔偿,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故其违约金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峨眉山市飞跃建筑机具租赁站尚欠租赁费1195247元、未归还的周转料损失94752.50元,共计1289999.50元;二、驳回原告峨眉山市飞跃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958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原告峨眉山市飞跃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诉讼费用2240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用734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下列事实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峨眉飞跃租赁站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显示:截止2015年7月31日,“收货人”或“发货人”栏部分为“鲁光红”个人签名,部分为“鲁光红、余希忠”或“鲁光红、徐三利”签名,但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5月25日的出库单上为“余希忠”个人签名。自2015年8月1日起,“收货人”或“发货人”栏绝大部分为“余希忠”或“徐三利”的个人签名,但2015年8月11日的出库单和2015年9月9日、9月10日、9月22日的入库单上为“余希忠、刘全华”签名,2016年5月29日的入库单和2016年8月5日的出库单上为“刘全华”的个人签名。2.一审庭审中,江苏建工集团对峨眉飞跃租赁站所提交的结账单中截止2015年8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490667.42元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江苏建工集团仅认可截止2015年7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372800.63元(490667.42元-113443.27元-4423.52元)。3.江苏建工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甲方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项目部,乙方空白,尾部“甲方代表”处有“李××”的签名,“乙方代表”处有“詹××”的签名,均未加盖相应印章。4.2017年7月23日,民建劳务公司以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交《参与诉讼申请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江苏建工集团应否对差欠的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应否追加民建劳务公司参加诉讼。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江苏建工集团应否对差欠的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为承建峨眉山市峨秀湖工程,江苏建工集团与峨眉飞跃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料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书》约定江苏建工集团指定的验货领料人为鲁光红和刘全华,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操作。在江苏建工集团认可的合同履行期间,非合同指定的验货领料人余希忠、徐三利多次随同鲁光红甚至单独领取、退还周转料,对此,江苏建工集团并未就余希忠、徐三利的身份情况予以特别说明,故峨眉飞跃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具有代理权。江苏建工集团主张自2015年8月份以后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为民建劳务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峨眉飞跃租赁站也不予认可。相反,在其不认可的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指定的验货领料人刘全华仍在领取、退还周转料。同时,江苏建工集团虽然只认可截止2015年7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372800.63元,但实际给付的租赁费为650000元,其关于多付部分系代民建劳务公司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江苏建工集团仍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差欠的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民建劳务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系江苏建工集团与峨眉飞跃租赁站签订,江苏建工集团虽主张自2015年8月份后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为民建劳务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江苏建工集团已经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民建劳务公司,更不能证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取得了峨眉飞跃租赁站的同意,租赁合同的主体仍为江苏建工集团和峨眉飞跃租赁站。即使事实上江苏建工集团将案涉周转料的租赁内容纳入了其与民建劳务公司的合同范围,但也是其与民建劳务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峨眉飞跃租赁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建工集团可以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不应追加民建劳务公司参加诉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峨眉飞跃租赁站虽然对一审判决中违约金和未归还周转料价值的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程序请求江苏建工集团承担违约金21157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100%赔偿未归还周转料价值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2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海珍审 判 员 张开运审 判 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亚丽书 记 员 王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