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3执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代朝余与刘洪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朝余,刘洪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319号申请执行人代朝余,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洪杨,男,1971年03月29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代朝余申请执行刘洪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38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何从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限高消费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89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洪杨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暂缓执行。本案未执行到位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66000元及利息,执行费89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刘洪杨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3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昌文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