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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某某,李某,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544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在该公司工作。被告:乔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李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石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李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乔某某、李某、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李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178000元,支付利息72359.5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某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李某对被告乔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乔某某由被告李某某、石某某担保向我行借款178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12.2666‰。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乔某某、李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均未作答辩。被告石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乔某某、李某某都是我亲属,借款是我用的,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5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与被告乔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乔某某向城南信用社借款17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城南信用社还与被告李某某、石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石某某自愿为被告乔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78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已注明借款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南信用社向被告乔某某发放了178000元贷款,被告乔某某收到借款后在城南信用社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记载:借款人乔某某,借款金额178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25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12.2666‰。被告乔某某借款后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共计偿还借款利息3717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乔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8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表示本案借款人是被告乔某某,对被告石某某主张使用了借款不知情。另查明,被告乔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李某、张某某、李某向城南信用社出具“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家属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查明,城南信用社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23日,信用联社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城南信用社与被告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乔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城南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该债权应有信用联社享有,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由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被告乔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与被告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乔某某借款时,被告李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对借款是知情的,该笔债务应为被告李某与被告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乔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城南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石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李某、张某某、李某向城南信用社出具“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替被告乔某某、李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或未清偿借款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李某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780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2666‰计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利率12.2666‰×13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7178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李某对被告乔某某、李某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诉前保全费1870元,均由被告乔某某、李某、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