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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泽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泽权,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住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泽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泽权(驾驶证已注销)醉酒驾驶1辆粤S×××××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长盛某173号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驾驶的1辆苏E×××××宝马牌小车发生碰撞,后林某报警,交警部门接报后派员到场将邓泽权带回审查。经检验,邓泽权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0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泽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8月31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传唤邓泽权到大朗交警大队讯问,并于同日14时对邓泽权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邓泽权支付林某车辆维修费,林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泽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泽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泽权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邓泽权在驾驶证被注销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事后支付对方车辆维修费用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泽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