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号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照熙诉黎明、王利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中照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黎明,王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号初1424号原告:阜阳市中照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王连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明,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王利娟,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阜阳市中照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照熙公司)为与被告黎明、王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照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王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照熙公司诉称:二被告与原告法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月息为2%,并由被告王利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黎明当天急用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黎明用其名下的皖KD62**车辆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黎明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利娟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被告黎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D62**)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借款合同、欠条、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取款凭证、收条及证人证言。被告黎明、王利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黎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中照熙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阜阳市中照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黎明,丙方(担保人):王利娟。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2%;二、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甲方应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保证在借款到期之日主动还本付息,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交通费等);三、担保人王利娟,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应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交通费等。甲方:阜阳市中照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黎明、丙方(担保人):王利娟。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股东张煜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本人黎明今收到张煜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收款人:黎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黎明将所有的皖KD62**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中照熙公司,并在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黎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另行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其公司股东张煜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元,被告黎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黎明欠张煜琳人民币伍仟元整。欠款人:黎明。2014年11月6日。”以上借款合计10.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中照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取款凭证、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黎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款时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娟在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明与原告中照熙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中照熙公司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明为原告中照熙公司出具的欠条5000元,双方对该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黎明、王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中照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率24%计算)二、被告王利娟对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黎明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黎明所有的皖KD62**江淮牌小型汽车一辆,所得价款,原告阜阳市中照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黎明、王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审 判 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