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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雨蒙与傅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雨蒙,傅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157号原告:董雨蒙,女,汉族,1996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傅婷,女,汉族,1997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董雨蒙诉被告傅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雨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雨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傅婷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5430.42元、交通费382.9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6313.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7时40分在浙江中医药与机电学院交叉路口侧门,傅婷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述路段与前方董雨蒙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董雨蒙受伤摔倒。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傅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傅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州口腔医院发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发票、杭州口腔医院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7时40分在浙江中医药与机电学院交叉路口侧门,被告傅婷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述路段与前方原告董雨蒙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0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软组织挫伤”、“(11、21)牙折断”。2016年10月22日原告到杭州口腔医院就诊,检查结果显示“11,21冠折约1/2”,治疗计划为“11,21根管治疗+桩核冠修复”。此后原告多次到杭州口腔医院复诊。杭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的2016年11月22日复诊治疗计划显示“患者要求一起改善12形态,建议12,11,21三单冠修复。但因12活髓,牙备过程中可能损伤牙髓,若有影响则需RCT治疗,患者知情同意”。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因为11、21牙齿治疗影响牙齿间距等,故原告要求改善12牙齿形态。另查,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15430.42元,其中2016年11月22日在杭州口腔医院支出全瓷树脂粘结剂300元(每颗牙100元)、树脂临时牙制作费150元(每颗牙50元);2016年12月6日,支出“Emax-CAD全瓷冠”费用为11940元(每颗牙3980元)。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被告对事故负全责,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杭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均诊断原告是11、21两颗牙齿受伤,并未诊断出12牙齿受伤,但12牙齿的改善与该事故存在一定的联系,本院在全部医药费中予以酌情调整,确定合理的医疗费共为12952.42元。交通费用应根据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不能与就医情况一一对应,难以认定均是来往医院的支出,且金额较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10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事故导致原告牙折断,牙齿治疗并不涉及相关的营养费用,也无医院关于营养物品使用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雨蒙医药费12952.4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052.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董雨蒙负担21元,被告傅婷负担83元。原告董雨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傅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