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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军,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大同市浑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怀仁县。因非法持有毒品曾于2016年5月30日被怀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怀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建议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于3月28日决定补充侦查。期间,因被告人原军病情加重需住院治疗,无法出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中止审理。后又于2017年7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原军在怀仁县芦子沟煤矿的公路上,将一包土制海洛因(重量为0.0223克)和一包冰毒(重量为0.2348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永珍时,被怀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李永珍的证言,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怀仁县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所的称重证明,怀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原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原军在怀仁县芦子沟煤矿附近的公路上,将一包土制海洛因(重量为0.0223克)和一包冰毒(重量为0.2348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永珍时,被怀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怀仁县公安局何家堡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拍照,李永珍的证言,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怀仁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的称重证明,怀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原军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原军的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云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