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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利杰与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杰,刘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856号原告:张利杰,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住址濮阳市。被告:刘学军,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住址濮阳县。原告张利杰诉被告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杰诉称:2017年5月16日,被告以工程为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万元,承诺使用1个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刘学军为原告张利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张利杰现金30000元整。被告张利杰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本金3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利杰与被告刘学军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利杰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学军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返还借款,被告刘学军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利杰要求被告刘学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杰借款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胜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