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7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彤与北京亚太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彤,北京亚太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171号原告:李彤,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韶艳,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秋明,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太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5号楼6层612号。法定代表人高大营,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君,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北京亚太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5号楼6层612号。原告李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亚太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韶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发行的报纸上以及被告的网站道歉信以向我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9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及合理办案费用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我发现被告未经我同意,在其网站会留下疤痕》的文章,在该文章中使用我的照片。在该页面以及相邻的页面中有多处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我系中国女演员,参加多部电影、电视的拍摄,具有一定的公众辨识度和商业代言价值。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的原告为李彤,但在我公司网站的页面中没有出现任何原告的名字,涉案网站也没有原告提交证据中涉及到的内容。我公司也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6月18日案外人经公证确认在被告主办的上述网站页面中发表了一篇题为《鼻翼缩小术后会不会留下疤痕》的文章,该文章中使用了原告1张照片用于文章的配图。在该文章的页面中存在商业宣传。经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形象代言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照片从事商业宣传之前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该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文章和照片已经被删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名誉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公民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页面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但通过本院对涉案照片和原告本人身份证的比对,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或与原告签订形象代言合同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做为文章的配图,且页面中存在商业宣传,故应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被告应当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在文章中并未提及原告的姓名或引发读者对原告产生不良印象,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仅在其网站页面中使用原告的肖像,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页面中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时,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亚太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主办的其照片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声明保留期限不少于十五日);二、被告北京亚太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彤经济损失一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亚太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八元,由原告李彤负担二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亚太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