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与王爱红、陈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王爱红,陈国亮,常竹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115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半坡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半坡店乡半坡店村。负责人祁胜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守旺,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王爱红,女,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陈国亮,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常竹兰,女,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王爱红、陈国亮、常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坡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守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红、陈国亮、常竹兰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坡店信用社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爱红从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陈国亮、常竹兰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王爱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国亮、常竹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红、陈国亮、常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王爱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陈国亮、常竹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国亮、常竹兰为被告王爱红的上述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向被告王爱红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前扣划被告利息23.33元,借款到期后,下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国亮、常竹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王爱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国亮、常竹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5月22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向被告王爱红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爱红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半坡店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陈国亮、常竹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红追偿。被告王爱红、陈国亮、常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经扣划的借款利息23.33元);二、被告陈国亮、常竹兰对被告王爱红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亮、常竹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爱红、陈国亮、常竹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赵合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