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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顾小龙与刘加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龙,刘加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839号原告:顾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润捷广场2幢903、904、905室。负责人:林一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南京(苏州)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系该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原告顾小龙与被告刘加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诉讼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了听证,原告顾小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被告刘加尚、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第三人紫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听证,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被告刘加尚、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第三人紫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5492.35元,包括医药费2064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3375元(事故前平均工资3337.5元*10个月),残疾赔偿金118953.6元(37173*16*0.2),精神损失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1、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8486.40元(40152*16年*0.2),变更后总赔偿金额共计322165.3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7时,被告刘加尚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直行至老浒东路铁路涵洞路段时左前部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顾小龙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小龙与被告刘加尚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9月6日经交警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经查明被告刘加尚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加尚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对医药费票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苏州华苏药店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品及发票金额不认可;住院费中护理费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超出法定年龄且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医疗费部分票据共1316.56元无相应的病历书写记录,我司不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认可5280元、营养费认可4800元、护理费认可10800元、伤残赔偿金我司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按责任承担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后我方对原告顾小龙实际垫付了医药费18857.6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优先偿还我方垫付款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被告刘加尚未提供证据。太平苏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对无病历票据及外购药不认可,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7时7分,被告刘加尚驾驶轿车在苏州市老浒东路铁路涵洞路段时左前部与由南向向北直行的原告顾小龙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顾小龙倒地受伤。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加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顾小龙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VATS下右胸探查止血及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又于2015年9月26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6月7日三次入院进行治疗,四次住院期间共计住院天数为132天。因此次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用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6426.19元,其中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57.6元。2016年9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6年10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小龙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顾小龙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加尚,该车在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其中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陪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入职于苏州市耀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337.5元/月,事故后原告误工期内公司未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顾小龙及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为20642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0*132天);3、护理费14400元(原告护理期四个月,酌定每天120元,计14400元);4、营养费6000元(原告营养期限四个月,每天酌定50元,计6000元);5、误工费33375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公司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单、以及原告公司负责人出庭证言,故本院对原告误工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市耀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337.5元/月,误工期内公司停发工资,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10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33375元(计算方式为3337.5元/月*10月)。6、残疾赔偿金128486.4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赔偿20年,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计算方式为40152*(20-4)*0.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8486.40元(双方一致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算,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64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3375元,残疾赔偿金1284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408107.5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刘加尚与原告顾小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酌情减轻被告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加尚赔偿该超出部分的65%,计187269.9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由刘加尚承担的187269.9元应由太平苏州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7269.9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97269.9元。另因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57.6元,故原告顾小龙应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18857.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顾小龙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上,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97269.9元,其中278412.3元支付原告顾小龙,余款18857.6元支付第三人紫金公司。关于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就本案所涉的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品种或者替代用药作相应的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其辨称医药费用应扣除相关护理费的意见,因该费用系原告合理产生的医疗护理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对原告主张医疗部分票据中共1316.56元无相应的病历书写记录的意见,我院根据票据核实1316.56元其中包含挂号费32.5元、CT费用380.56元、鉴定检查用药费903.50元,此系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及鉴定检查用药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且保险公司未举证可免责,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还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分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事故,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情形下,可以视为非机动车存在一般过失,在确定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可不再考虑过失相抵。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小龙297269.9元,其中278412.3元支付原告顾小龙,余款18857.6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小龙指定账户;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5986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被告刘加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振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