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金保瑞与河南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保瑞,河南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663号原告:金保瑞,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方城县广阳镇官坡岭村林场。法定代表人:黄亚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5885764729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保瑞诉被告河南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宇林业)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保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河南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保瑞诉称:2016年3月17日下午,原告接到报告单位工作人员杨小磨的电话,要求原告带几个人到其公司干活栽树苗。一晌20元(原来就经常在被告处干零活)。随后原告就喊上同村村民金某、刘某、朱营珍等一同到被告单位的林地内栽树苗,在栽树苗干活过程中,杨小磨喊原告到另外一块地干活,因两地两距较远,原告就骑上自行车,(原告在此干活时一直都是骑自行车,被告默认)往另一块地赶,在途中因躲避一群鹅不慎摔至路边水泥柱上,又被弹回来重重的摔倒地上,当即昏迷不醒。原告家属赶到时,原告已经被被告及现场人员送到方城县卫生院,因伤势严重,当天就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详见病历)。原告住院至2016年4月10日出���回家恢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7234.16元,被告仅仅支付了14000元。后经协商,被告方拒绝赔偿并提出要经法院处理。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在务工期间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2226.1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保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转诊救护车票据;通话清单;宛公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12-27a、12-27b号;交通费发票;证人刘某、金某、康某到庭证言。被告河南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人员未喊原告干活。2、原告诉状中称两地两距较远不实,两地之间的距离,只有300米左右。3、原告诉称原告骑自行车是被告默认的不实,被告从来没有允许原告骑自行车干活,骑自行车是原告的个人行为。4、原告诉称在途中躲避一群鹅不慎摔至路边水泥柱上不实,事件发生时路上根本就没有鹅挡路,更没有水泥柱。5、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6、原告在该事件中所受身体伤害,完全是因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东宇林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3月21日收条一份;2、2016年3月26日收条一份;3、(2017)南市证民字第0383号公证书一份;4、证人张某、李某到庭作证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所有的林地内栽树苗,后到另一块林地栽树,原告在骑自行车赶往另一块地途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卫生院,因伤势严重,当天就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并颈脊髓损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4天,花医疗费57234.16元。2016年12月31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12-27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保瑞颈部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2016年12月31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12-27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金保瑞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河南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原告在务工期间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222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9670.53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2016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的林地内栽树苗,原告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因需要在转场至另一块林地途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保瑞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赔偿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57234.16元,有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120急救费用7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83.50元按144天计算过高,应参照护理期限,按120天计算,以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为120×(28849÷365)=9485元。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天,为120天×83.50元=1002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为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为60天×2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请求的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为10853元×20年×10%=21706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为宜。以上总计101865.16元,被告负担70%为7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4305.6元。扣除被告先予支付的14000元,剩余60305.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保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305.6元。二、驳回原告金保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92元,原告金保瑞负担484元,被告河南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