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从恩勇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恩勇,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无棣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车王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恩勇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0时,被告人从恩勇酒后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崔线亨泰体育器材门口寻找丢失的牛时,与被害人蔡某、李树明等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从恩勇用脚将李树明踹伤。经海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树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从恩勇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黄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从恩勇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7.90mg/ml。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从恩勇与被害人李树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从恩勇赔偿李树明各项损失124900元,李树明对从恩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恩勇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从恩勇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树明的陈述、证人蔡某、张胜义、张金池、杨学长、付国栋、刘荣轩、杨吉成、杨梦林、刘秀峰的证言、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6)海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骅法医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14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海兴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无棣县公安局车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恩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7.90mg/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从恩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从恩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从恩勇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从恩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