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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宗汉与金友、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汉,金友,王云,张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463号原告:胡宗汉,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理人:聂某,住址,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厂,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清,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友,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正,安徽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胜,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负责人:张渝,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宗汉与被告金友、王云、张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张永胜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清、被告金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正、被告王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18.13元、护理费7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54230元、残疾赔偿金3663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381060元、就餐及交通费4730.7元、轮椅费998元、病历复印费280元,计1398219.21元中的709219.2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0日19时50分,被告金友驾驶皖D×××××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邮局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金友未停车保护现场,又被张永胜尾随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碾压,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皖D×××××号车负全部责任,浙B×××××号车无责任。浙B×××××号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治疗终结,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皖D×××××号车保险限额已赔完,超过部分其余被告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王云辩称:原告的合理诉请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原告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应为3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的损失应由金友承担赔偿责任,王云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人上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是侵权责任划分,张永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永胜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高皇镇淮上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原系城镇户口居民,原告母亲汪秀英于1931年8月19日出生,生育子女共5人,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病历5份,原告拟证明其受伤治疗住院天数,经核对,原告住院天数为207天;4、住院费用发票、转院票据、鉴定费等发票,经核对,原告所举费用支出为:院前急救及转院费用1832.62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安徽医科大学一附院住院费用26675.22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安徽医科大学一附院住院费用22987.86元;2015年4月1日、2015年10日13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18日在安徽医科大学一附院门诊费用计799.05元;外购药费用共781元;门诊检查费用475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共6473.9元;原告家人在安医附院支付陪护床位费1600元;5、鉴定意见三份,被告金友质证认为原告精神残疾护理依赖根据有关鉴定规定应在治疗一年后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另行委托鉴定,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6、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数额。因该证明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亦没有表述原告因伤减少收入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7、轮椅及复印票据,原告因伤下肢偏瘫,购轮椅花费998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用不是直接因交通事故产生,其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8、交通、餐饮费票据,餐饮费用是正常生活必然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仅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票据中含有部分车用燃料费用,无法证明全与原告伤情有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9、赔偿申请及赔偿协议,该证据能证实胡宗汉的损失得到承保皖D×××××号车保险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6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云向法庭所举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系皖D×××××号车撞倒,被浙B×××××号车碾压致伤。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金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该证据真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3、保单及赔偿协议、赔款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赔6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公安交通警察交通事故档案,张永胜在回答交警部门询问时称:事故发生时刹车,车没停住,把胡宗汉卷到车下,向前拖了一小段。档案内照片证实浙B×××××号车底盘粘附有血迹。通过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19时50分,被告金友驾驶皖D×××××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邮局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金友未停车保护现场,又被张永胜尾随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碾压,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以金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及《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认定金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胜、胡宗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湿肺ARDS;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积水;胸部闭合伤;L4椎体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腓骨头骨骨折等。金友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78202.65元。同年4月1日,胡宗汉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出院,原千里支付医疗费用375581.92元。共住院207天。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宗汉相关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5月9日出具意见认为胡宗汉因伤:构成2处七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45日,护理期345日、营养期180日;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金友驾驶的皖D×××××号车系王云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张永胜驾驶的浙B×××××号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母亲汪秀英于1931年8月19日出生,生育子女共5人。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张永胜主张赔偿权利,仅要求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友驾驶车辆撞倒原告,并致原告倒在车道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永胜驾车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永胜直接驾车碾压了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以被告金友违反《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条件报案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等理由认定被告金友承担全部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张永胜因过错需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记载,金友支付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医疗费178202.65元,原告自行支付在安医附院住院等费用375581.92元,共553784.57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62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8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54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345天,为29156元/年÷366天×345天≈27483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护理期345天,每天按114.2元计算,为39399元,后续护理期按20年计算,部分护理按50%计算,共416900元,护理费合计45629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2处七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8%,共29156元/年×20年×48%=279897.6元;被扶养人已年满75周岁,原告主张按照8975元/年×5年÷5人=897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60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207天,市内交通费可按每天5元计算为1035元,在外地治疗期间交通费参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为2200元,交通费合计为323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998元,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原告至外地治疗,其支付1600元护理人员床位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69882.17元,应由承保两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剩余部分1129882.17元,由金友承担70%,即790917.5元,扣除金友所驾车辆商业三者险已赔偿的50万元和金友已支付的178202.65元后为112714.85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永胜的赔偿权利,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云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宗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友赔偿原告胡宗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等共计11271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云、被告张永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宗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金友负担29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69元;鉴定费3300元,由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玉红审 判 员  李庆厂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