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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民初2440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51年6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刘某2,女,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刘某3,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因原告诉请的遗产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检察院家属院,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为信阳市××桥区检察院家属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万 欣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