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2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亢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宁,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沁阳市,现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亢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20时7分许,被告人亢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灰色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南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街与覃怀路交叉路口时,被沁阳市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亢宁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13.6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亢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轮摩托车照片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获证明、酒精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沁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证明、鉴定意见、证人亢某、丁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亢宁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亢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亢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亢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