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滨海开发区联兴养殖场、王怀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海开发区联兴养殖场,王怀宋,王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开发区联兴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榆园村南。经营者:蔡晓树,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宋,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波,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滨海开发区联兴养殖场(以下简称联兴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王怀宋、王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兴养殖场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9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王怀宋、王振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案件事实未查清。1、结合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可以看出王振波系联兴养殖场的合伙人之一,其向王怀宋借款系作为入股联兴养殖场的投资款。2、王振波出面向王怀宋借款,纯属个人行为,并非其所称的职务行为。3、根据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入伙联兴养殖场需缴纳一定的出资额并根据出资额实际享有对应的红利或承担债务。王振波进驻联兴养殖场并要成为其中的合伙人,必然要投入资金。由于其不能足额缴纳出资,故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王振波在一审中所称的以及联兴养殖场认可投入的资金,被联兴养殖场以生产经营方式使用,此属实,但忽略了此笔款项的性质问题。由于系王振波的个人借款,故不能转嫁到联兴养殖场,联兴养殖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王振波、蔡美英偿还。4、联兴养殖场的经营者与王怀宋二人事前并不认识,其所称的基于信任出借款项与事实不符。5、结合联兴养殖场提交的新证据及案件事实,不难看出借款金额属实,但借款的性质并非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故,联兴养殖场不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由王振波、蔡美英承担还款义务。二、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用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方式审理该案,由于原告人数众多,遂合并审理,但对出示的相关证据,联兴养殖场未一一进行质证,只辨认了几组证据,既侵害了联兴养殖场的诉讼权利,也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另外,通过王怀宋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借款人为王振波,担保人为蔡美英,但纵观整个民事判决书,无一体现出蔡美英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综上,联兴养殖场并未向王怀宋举债,所借款项纯系王振波的个人行为,将联兴养殖场认定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加之诉讼程序违法。王怀宋、王振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怀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兴养殖场、王振波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兴养殖场、王振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王振波出面向王怀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加盖了联兴养殖场公章,载明:“今借到王怀宋现金:56000元伍万陆仟元整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振波担保人:蔡美英2013年1月30日”。王怀宋主张该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实际包括部分借款利息,但主张以诉讼请求数额也即实际借款金额50000元主张债权。该款以现金方式过付,用于联兴养殖场的生产经营。王振波主张,其在借款时是联兴养殖场的工作人员,对于涉案借款只是经办人,借款后交由联兴养殖场入账并使用,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联兴养殖场偿还。为此,王振波提交联兴养殖场会计凭证一份,载明了上述借款的出借人姓名、时间、金额等。经对该会计凭证质证,王怀宋无异议;联兴养殖场要求庭后核实,但在法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王振波对其主张的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交其他有关证据。联兴养殖场2011年至2013年的账本现为王振波持有。联兴养殖场主张,其虽系蔡晓树为登记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王振波与蔡晓树、蔡某2、蔡某1四人合伙经营。为此,联兴养殖场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四合伙人签名的联兴养殖场账目清算统计明细,该凭证上均有四人签名;2、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蔡晓树与王振波发生治安纠纷时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央子派出所(以下简称央子派出所)所作的王振波询问笔录二份(笔录中王振波承认其为联兴养殖场的股东,系合伙人之一)、蔡晓树询问笔录(涉及王振波系联兴养殖场的合伙人,四合伙人之一)一份;3、申请证人蔡某1、蔡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位证人述称,蔡晓树、蔡某1、蔡某2、崔春节、崔滨滨系联兴养殖场的创始合伙人,后崔春节、崔宾宾退伙,王振波于2011年11月入伙,2015年8月四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王振波原经办联兴养殖场对外借款转为王振波对联兴养殖场的投资款。经质证,王怀宋对上述王振波签名的养殖场统计账目无异议,认为该账目可以佐证所欠借款事实,对央子派出所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二位证人证言不予质证,主张联兴养殖场所主张的合伙与本案无关联,借款是基于对联兴养殖场、王振波的信任,应由联兴养殖场、王振波共同偿还;联兴养殖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主张涉案借款开始是其对外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但2015年8月王振波同意将涉案借款转为其个人对联兴养殖场的投资,故应由王振波偿还;王振波对该养殖场清算账目统计明细中的签名无异议,对央子派出所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联兴养殖场的四位合伙人之一,其在养殖场账目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经办过养殖场对外借款,所以在账目上签名,但王振波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王怀宋借款仅为职务行为。经法院充分释明,王怀宋明确拒绝追加相关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联兴养殖场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蔡晓树为登记业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口头方式订立借款合同,王怀宋已交付借款,王振波出具借条一份,该书证具备借贷主体、时间、金额等要件,符合借据的基本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联兴养殖场、王振波对借款时间、金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多于王怀宋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王怀宋主张多余部分系利息,本案中不予主张,该系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责任主体问题,王怀宋主张其系基于向联兴养殖场、王振波提供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提供借款,借条为王振波出具,并加盖联兴养殖场公章,联兴养殖场、王振波均认可涉案借款用于了联兴养殖场的生产经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怀宋有权请求联兴养殖场、王振波共同承担责任,故对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联兴养殖场、王振波共同借款,应由联兴养殖场、王振波共同偿还。联兴养殖场虽然系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但结合其提交的养殖场账目清算明细、证人蔡某1、蔡某2证言,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央子派出所的笔录,其主张的蔡晓树、蔡某1、蔡某2、王振波四人合伙经营其养殖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但即便联兴养殖场系由王振波等四人合伙经营,因合伙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经法院充分释明,王怀宋仅主张由联兴养殖场、王振波共同偿还,明确拒绝追加相关合伙人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属于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中对合伙关系不予理涉。同时,即便合伙人之间曾就涉案借款由谁负责偿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合伙人内部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联兴养殖场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按照其合伙债务清偿的约定另行追偿。王怀宋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开发区联兴养殖场(登记经营者蔡晓树)与被告王振波共同偿还原告王怀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怀宋、王振波未提交证据。联兴养殖场围绕其上诉主张及请求,提交(2015)寒滨商初字第212号民事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王振波与蔡晓树、蔡某2、蔡某1、李兴凯合伙成立了联兴养殖场,王振波系合伙人。经质证,王怀宋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振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1、联兴养殖场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审理程序有无违法。一、关于联兴养殖场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条虽由王振波出具,但加盖了联兴养殖场的公章,且王振波、联兴养殖场均认可案涉借款用于了联兴养殖场的生产经营,蔡晓树本人也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涉案的十个案子和涉及的借款,实际用于联兴养殖场的还贷及采购原材料,应由联兴养殖场偿还。”综合上述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联兴养殖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不当。至于联兴养殖场主张的王振波系其合伙人之一、案涉借款已转为王振波在联兴养殖场的投资款这一免责事由,即便属实,但因合伙人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合伙人内部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联兴养殖场依据该事由主张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也无法得到支持。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有无违法的问题。首先,经查,一审庭审中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并未发现证据未质证的现象。联兴养殖场主张其对一审庭审中的部分证据未进行质证,与庭审笔录的记载不符,其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其次,王怀宋在本案中仅起诉借款人而不起诉保证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保证人也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未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程序违法,联兴养殖场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亦无法得到本院支持。综上所述,联兴养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滨海开发区联兴养殖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