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成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华,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务农,住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姜南,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华及其辩护人姜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成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西平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经贸路交叉口,与在路口东北角站的冯某相撞,造成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成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成华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