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4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周祖荣与罗开成、谢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荣,罗开成,谢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330号原告:周祖荣,男,1970年4月12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军,男,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开成,男,1975年8月26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谢胜良,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周祖荣与被告罗开成、谢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被告罗开成、谢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追加利息至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6月21日被告罗开成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谢胜良提供担保,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罗开成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尚欠我借款12800元。经我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求。被告罗开成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已分期偿还完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现已不欠原告借款。被告谢胜良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罗开成借款,由其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罗开成是否偿还完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21日,被告罗开成立据向原告周祖荣借款30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祖荣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月利按3%计算,担保物资,用自己的房屋抵押。借款人罗开成。担保人谢胜良。在场人杨长林、李发艳。2012年6月21日”。被告谢胜良为被告罗开成借款提供担保。至2015年12月被告罗开成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也未再支付利息。因被告罗开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开成辩称借款已偿还完毕,但仅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偿还完借款;被告罗开成在给付剩余20000元借款本金时未向原告索要借条原件或其他还款凭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罗开成又未能提交其他能佐证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罗开成的答辩意见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以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1720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支持范围,本院依法保护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谢胜良的保证责任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罗开成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祖荣借款本金1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被告谢胜良对该笔债务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罗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