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军卫与马雪亮、马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卫,马雪亮,马雪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502号原告:吴军卫,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雪亮,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马雪勤,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被告马雪亮之妹。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军卫与被告马雪亮、马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郭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亮、马雪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雪亮偿还原告吴军卫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要求被告马雪亮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2、被告马雪勤对被告马雪亮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雪亮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担保人为马雪勤。被告马雪亮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吴军卫出具借条,被告马雪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吴军卫和被告马雪亮就借款约定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为33000元。被告马雪亮支付原告吴军卫第一个月利息33000元,支付原告吴军卫第二个月利息20000元,此后不再支付原告吴军卫利息。原告吴军卫多次向被告马雪亮催要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马雪亮拒不支付。被告马雪勤作为马雪亮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吴军卫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雪亮、马雪勤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6年7月3日,被告马雪亮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实际情况是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2013年后陆续向原告吴军卫借钱160万,中间有借有还,但是至今已经还完。借条是在一次酒后被告马雪亮不清醒的状态下打的。而借款主要是通过马雪勤还的,马雪亮不了解还款情况,马雪亮所借原告吴军卫的钱早已还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军卫与本案证人洪某系生意伙伴,被告马雪亮、马雪勤与洪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后通过洪某介绍,被告马雪亮分数次向原告吴军卫借款一百多万元,被告马雪亮均向原告吴军卫出具有借条。后因被告马雪亮不能如期偿还原告吴军卫的借款本息,原告吴军卫找到被告马雪亮催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3日,被告马雪亮收回原来向原告吴军卫所打的借条,重新为原告出具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军卫现金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期限拾个月��借款人:马雪亮担保人:马雪勤2016年7月3日。”因被告马雪亮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吴军卫起诉来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吴军卫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马雪亮名下的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北侧房权证号ZM××6A房屋一套和豫A×××××路虎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张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自2013年以来,被告马雪亮数次向原告吴军卫借款共计一百多万元。2016年7月3日,被告马雪亮收回原来借条,重新为原告出具1100000元的新借条。被告马雪亮辩称已经通过被告马雪勤还清原告吴军卫欠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雪亮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吴军卫要求被告马雪亮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军卫称在被告马雪亮重新出具借条之后,两次付息共计53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吴军卫要求逾期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满十个月,即从2017年5月3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雪勤的保证责任,被告马雪勤在借条上明确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具有保证人的性���,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吴军卫要求被告马雪亮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被告马雪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军卫借款一百一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雪勤对上述款项承���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雪亮负担12450元,由原告吴军卫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师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