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红与被告龚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龚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095号原告:陈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红与被告龚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小红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802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龚士华的银行存款30万元,查封龚士华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宝塔新村七栋一单元302室的房屋,查封龚士华所有小轿车一辆。该案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与被告龚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诉请:被告龚士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利息按50万元本金、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第二项诉请保全费4020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3%。2014年5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本金50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剩余本息未支付。2016年5月7日,被告更换了借条,但至今未偿还。被告龚士华辩称,一、陈小红要求龚士华介绍其到杨金锋的公司投资,50万元系陈小红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杨金锋系投资款退还的主体,原、被告围绕50万元借条不存在交付借款的行为;三、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四、2014年5月7日前,被告向原告转款53万元,2014年5月7日后,被告向原告转款1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复印件两份,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被告认可2013年9月7日原告向杨金锋转账31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9月28日转款20万元,被告有异议,但其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已偿还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20万元,即被告认可2013年9月28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陈小红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杨金锋转款3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原告与杨金锋之间系投资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金额,但上述还款均发生在2016年5月7日被告更换借条之前,故本院仅对还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据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小红多次出借资金给龚士华,其中2013年9月7日陈小红依龚士华指示向杨金锋转款31万元,2013年12月23日向龚士华转款10万元,2013年9月28日向龚士华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7日,经双方核算本息,龚士华向陈小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小红现金伍拾万元。在借款人签名及落款日期下方写明“月付”。借条出具后,龚士华2014年8月12日向陈小红转款5000元,2014年10月12日转款15000元,2015年1月12日转款100000元。另外龚士华2014年6月29日向陈小红转款10万元系本案诉争之外的资金往来。2016年5月7日,双方换据,龚士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小红现金50万元整。本院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上看,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关于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借条是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基于被告与案外人杨金锋的投资关系而出具的借条,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多次向原告借款,其辩称因介绍原告向第三人投资而自己先后二次受骗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含义并对其出具两张借条的行为负责。关于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提交了转款凭据和银行流水证明其出借了款项,其中10万元原告无异议;其中向杨金锋账户转款3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与杨金锋并不相识,是通过被告介绍将31万元投资款转给杨金锋,后经原告要求出借了借条。被告主张系投资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包含上述的31万元;其中2013年9月28日的20万元被告有异议,但其又提交证据拟证明已偿还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20万元,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9月28日出借了20万元,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其庭审提交的还款共计65万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前后均发生过资金往来,本院要求原、被告提交双方所有发生的借贷往来予以核算,原、被告均不能提交。其中53万元还款系第一次2014年5月7日借条出具之前,故本院认为该53万元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12万元还款系第一次2014年5月7日借条出具之后,如果被告辩称双方系无息借款属实,则被告在第二次2016年5月7日更换借条时就应将已经偿还12万元予以扣减,但被告仍然出据了50万元的借条,且2014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备注了“月付”二字更符合利息的支付表述方式,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2014年5月7日之后偿还的12万元即使偿还的系本案诉争的借款,也是偿还的利息而非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且已支付的12万元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在2016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提供保函担保所支出的费用,不是必然的唯一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红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陈小红负担3120元,被告龚士华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