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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988号原告:牛某,男,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牛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富丽阳光房产,我方认为价值65万元,主张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2.5万元,另有共同债务78.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392,500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折价款22,500元,要求分割保险退赔金55,927.35元,要求被告给付一半。被告朱某辩称,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富丽阳光房产要求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现价值65万元,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因为我同我房产的部分为原告支付了外债,孩子的房产也有我一半,都用于偿还外债,车辆折价款22,5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因为是我离婚前卖的,售车款用于生活;不同意分割保险,是我个人缴纳的,是我个人的保险,我离婚后退出的保险给孩子交学费了,不同意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牛某与被告朱某于200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某某。2016年2月17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朱某、牛某离婚;婚生子朱某某随朱某生活,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X号XXX,建筑面积85.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牛某名下的私有住房一处。2016年2月26日,被告朱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险退赔手续,退回保费26,194元。本院认为,原告牛某及被告朱某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X号XXX房产的诉讼请求,属于共有房屋,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65万元,结合被告朱某在该房屋居住,本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朱某所有较为合适,被告朱某应给付原告牛某房屋折价款325,000元。关于原告牛某主张被告朱某给付车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车辆在2013年已出售给案外人张军峰,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牛某主张被告朱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8.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某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债务涉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原告牛某主张被告朱某给付保险退赔金的诉讼请求,因退保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被告朱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回保费26,19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应将退赔款的二分之一返还给原告牛某。关于原告牛某主张被告朱某给付2014年10月29日保险退赔金24,15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保险退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争议房产原告已经同意放弃份额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X号XXX,建筑面积85.78平方米,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原告牛某名下的私有住房一处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房屋折价款325,000元,待款项付清后,原告牛某有义务配合被告朱某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所发生的更名费用由被告朱某承担。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保险退赔款13,097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牛某承担3,27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然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含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