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旭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旭东,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旭东在本市地铁2号线虹桥火车站站至淞虹路站的区间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殷礼红乘车不备之际,窃得其背于身后双肩包内一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后被反扒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07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旭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旭东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旭东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旭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李旭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