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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庄爱新与易会合、朱云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爱新,易会合,朱云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558号原告:庄爱新,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聪,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被告:易会合,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朱云倩,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庄爱新与被告易会合、朱云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爱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会合、朱云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易会合、朱云倩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款(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易会合、朱云倩负担。事实与理由:易会合与朱云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1日,易会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易会合、朱云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庄爱新诉称一致。庄爱新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闽0982民初1558号民事裁定,对易会合、朱云倩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铜山办事处南大路的房产[权证号:闽(2015)福鼎市不动产权第0001865号]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庄爱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中汇支行出具的证明、(2017)闽0982民初1558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易会合、朱云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易会合向庄爱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易会合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之间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易会合经催告不还,庄爱新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易会合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庄爱新的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庄爱新有权要求易会合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该笔借款系易会合、朱云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朱云倩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庄爱新与易会合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云倩作为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庄爱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易会合、朱云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会合、朱云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爱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并赔偿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损失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易会合、朱云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