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吴明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吴明亚,范定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大英县。法定代表人吴明亚。诉讼代表人熊某,女,系被告单位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吴明亚,男,汉族,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家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定瑞,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明亚、范定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熊某,被告人吴明亚及其辩护人曹家林、被告人范定瑞及其辩护人何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明亚成立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由吴明亚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范定瑞任公司出纳。为了发展公司,吴明亚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借资,以借资本金的1%支付利息,并承诺随要随还,吴明亚安排出纳范定瑞具体负责吸资业务。2007年3月至2015年8月,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向员工邓某、群众张某1为代表的236位出借人借本金共计1966.69万元;退还借款本金共计992.34万元,涉及借款人数142人,其中67人已还清,未退还借款人本金共计974.35万元,涉及借款人数169人。已支付借款人利息223.79806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会计凭证、借条等;证人余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明亚、范定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吴明亚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定瑞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明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曹家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明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吴明亚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吴明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在认定吸收的存款金额时,鑫亚公司向员工、亲友内部吸收的存款金额应予扣除;3.在认定鑫亚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的证据不足,在量刑时应予考虑;4.鑫亚公司案发前已归还借款人的数额及已支付的利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5.吴明亚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了157名存款人的谅解,且与职工代表李某2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积极争取减少和挽回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吴明亚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范定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范定瑞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范定瑞涉及的四个方面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充分评议,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1.本案涉嫌单位犯罪,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为了实现经济发展的需要,动机不是十分恶劣;2.范定瑞是单位唯一出纳,受领导安排吸收存款,与其职务行为相关联,其本人也未从中获利;3.应认定范定瑞具有自首情节;4.系初犯,司法行政机关也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但范定瑞的情节较轻,且一贯表现较好,希望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明亚成立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由吴明亚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范定瑞任公司出纳。公司经营范围:收购、加工、销售棉花;生产、加工、销售棉、化纤及混纺织品、棉纺织配件、化学纤维、机织布等。公司为了发展需要,吴明亚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借资,以借资本金的1%支付利息,并承诺随要随还,吴明亚安排出纳范定瑞具体负责吸资业务。2007年3月至2015年8月,鑫亚公司向员工邓某、群众张某1为代表的236位出借人借本金共计1966.69万元;退还借款本金共计992.34万元,涉及借款人数142人,其中67人已还清,未退还借款人本金共计974.35万元,涉及借款人数169人。已支付借款人利息223.798062万元。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大英县公安局对吴明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将其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同月28日,吴明亚主动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5日,侦查机关对范定瑞以证人身份进行调查,其如实陈述了鑫亚公司向社会吸收存款及其本人所做的事情。侦查机关立案后对范定瑞以犯罪嫌疑人身份进行讯问时,对其涉嫌参与鑫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事供认不讳。再查明,2017年7月11日、7月27日吴某代为吴明亚退交涉案款5万元、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告知书、保证书、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提讯证、传讯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办理本案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2.挡获经过,2016年4月6日,大英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吴明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将其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同月28日,吴明亚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2016年11月9日,大英县公安局再次通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范定瑞到该局接受讯问,经审查,该人员对其涉嫌参与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事供认不讳。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证实吴明亚、范定瑞的个人基本情况。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30日从王某1处扣押会计凭证76本、记账凭证37份;及王某1对扣押的会计凭证、记账凭证进行了指认。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明,证实王某1于2016年4月29日向侦查机关提交2013年8月12日吴明亚出具的一份申明,申明鑫亚公司向社会融资由吴明亚决定并负责,与财务人员无关。6.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情况,证实2016年11月9日侦查机关依法向大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调取鑫亚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反映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26日至28日分别从邮政银行大英支行、四川大英农商银行调取鑫亚公司的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8.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情况。9.接受证据材料,证实2016年5月5日吴明亚向侦查机关提交借款明细表19页、借条4份(林某、四川x投资有限公司、钟某3、王某2)、股权投资意向书1份(四川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群众报案登记表、收款收据、收据(复印件)、鑫亚公司借款人员统计表,证实部分报案群众报案情况以及提交的收据、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大部分群众称是听说鑫亚公司可以存钱便将钱存入鑫亚公司。(二)证人证言1.王某1证实其2013年3月到鑫亚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公司支出和收入资金的登记造表。根据范定瑞拿给我的有吴明亚签字确认的收支票据做账,其中涉及到员工借支给公司的收据,单独弄了个吸收存款的科目把这些钱算在科目里面。今天将所登记的鑫亚公司财务进出资金明细交给公安机关,公司吸收员工和社会群众的资金都登记在账单内,账里面没有区分公司和非公司员工,这些资金都被吴明亚和熊某取走了。这些钱是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我不了解,因为员工工资和公司要用的钱都是吴明亚拿出来的,不是从公司的账目上来用。2014年10月过后老板吴明亚很少到公司来,但每月必须做账,经过电话给老板汇报后同意就做账,所以这段时间有部分单据存在漏签。公司只有吴明亚、熊某有权确认和支出资金。熊某一般都是让范定瑞来支出,然后范定瑞去找吴明亚签字确认的,确认支出和收入都是吴明亚签的字,没有发现有熊某的签字。之前所交的会计凭证是从2013年3月到2015年7月做的,里面有这段时间公司生产经营的往来账目、融资账目、利息发放表,利息发放表统计到2015年7月31日,利息发放表上的人员名单是将钱融进了鑫亚公司,至于吴明亚有没有用公司的名义在外面融资,我不清楚。账面上公司欠出资人的资金是900多万元。2.钟某1证实2008年或是2009年年终总结会的时候,公司法人代表吴明亚在会上向所有员工宣传,称公司要扩大规模,因缺少资金,问员工是否愿意借钱给公司,如果愿意,公司承诺支付1%的月息,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先后我借了5万元、6万元给公司,公司财务出了一张收据,每个月1-3号到公司财务领取500元利息,直至2015年7月公司停产,就停止发放利息,至今本金也未归还。2015年7月我领回来3500元。3.唐某1证实其在鑫亚公司拖地,做了7年,公司的吴明亚说他有几个厂,叫我们把钱借给公司,每月给1%的利息,本金随要随还,吴明亚和公司的管理层在开会的时候也说过叫我们把钱借给公司,月息1%,随要随还。我总共借给公司14.8万元,都拿的现金给范定瑞,然后范定瑞给我们开收据,2015年7月是最后一次领取利息,本金也拿不回来。4.余某1证实其之前在鑫亚上班,当时吴明亚开会给我们说叫我们把钱存到公司,月息1%,本金随要随还,我离开公司后,在2014年2月14日将7万现金拿给范定瑞,范定瑞给我开了一张收据,虽然那时我已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是有钱就收,不认人。也有群众存钱到公司,我父亲存了余其斌存了6万。5.贺某证实2011年其侄女余某2给我们说“鑫亚公司缺少流动资金,老总就给我们说叫我给你们说一下,借点钱给公司,每月1%的利息,本金随要随还”,后来又问了唐某2,唐某2也是这么说的(唐、余都是鑫亚的员工),2011年11月27日余某2带我和余某3去鑫亚公司,当时直接把钱给了范定瑞,范定瑞没有拒绝和多问,还解释说叫我们放心,钱随要随还,直到2015年8月没有领利息了,共借了13.2万。6.李某1证实2014年2月其亲戚郭某说鑫亚公司在集资后,25日我就和我老婆到鑫亚公司去了解这事,门卫说直接找老范,找到老范,他说按月付息1%,随要随还,提前一个礼拜说,当时就交了10万现金,老范给了一个借款凭证,后又存了5万,共存了15万,2015年7月左右就没有领到利息了。7.宋某1证实其是鑫亚公司附近的村民,2013年听其他村民说鑫亚公司在集资,可以存钱,给1%的月息,本金随要随还,后来其公司存钱的时候,范定瑞也是这么说的。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一共存了3.9万,直到2015年7月就没有领到利息了。2014年其女儿宋某2共存了15万。8.钟某2证实2013年其听朋友陈某、钟某5(都是鑫亚的员工)说可以投钱到鑫亚,月息1分,2013年8月15日我去鑫亚公司找范定瑞,范定瑞说鑫亚公司效益可以,本金随要随还,我就把现金给范定瑞,范定瑞就打了张收据,直到2015年8月鑫亚公司停息,至今本息无法归还。一共借了7万。利息都是在范定瑞处领现金。我母亲肖某、弟弟钟某4、侄女吕某都在里面存了钱。9.刘某证实其母亲彭某分2次将4万元存入鑫亚公司,一姓范的男子出了收据,利息是在姓范的男子处领现金,拿后签字,彭某是听一个在鑫亚公司上班的同学钟其英说才知道鑫亚公司可以存钱的。10.熊某证实其是鑫亚公司的股东,鑫亚公司以前在成都的时候就开始吸取内部员工的存款,后来在大英也有,我在公司就挂个名,没有管过公司,也没有从公司获取过利益,我只知道鑫亚公司对厂内的员工吸收资金,后来辐射至周边老百姓我不知道。公司都是吴明亚在操作,我的一部分银行卡是吴明亚在用,鑫亚公司对外吸收资金没有对外宣传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吴明亚供述其是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是我和我妻子熊某,日常管理由我负责。2005年7月通过招商进入大英,经营纺纱,公司地址大英县x园区x干道,2015年9月份,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停产。现有员工220人。2008年因公司要进设备、修厂房急需用钱,我当时给公司管理层人员(约10人)说,如果有多的钱可以借给公司,每月向他们支付1%的利息,后来公司员工知晓,也要借钱给公司,后来范定瑞给我请示,我同意了,可以借给公司,还是每月支付1%的利息。公司还向员工的亲属、周围的村民,自己的朋友借钱,周围附近的村民是通过员工口口相传知道的,我的那些朋友是因知道我收购了x纺织厂比较缺钱,才借钱给我的。2014年开始向周围村民借钱的。当初我口头给范定瑞交代过借钱只限于内部员工,2014年有一部分员工的家属要借钱给公司,范定瑞征求了我的意见,我同意了的。公司向员工和周围的村民借了大概900多万元,向我朋友借款大概800多万元,一共1700多万元,现在这些钱有一部分是借给他人了,有一部分公司亏了,还有就是支付了利息,公司是2015年9月份停止支付利息的。范定瑞向我汇报有员工和附近村民借钱给公司可能是2012年、2013年,当时我是同意范定瑞可以接受员工亲属和其他外来人员借钱给公司的。所借的1700多万元中有700万元是我以公司的名义向私人借的,没有走公司的账,剩下的1000万元左右是通过公司收上来的。2013年5月公司分三次出资513.8万元购买x纺织厂股份,出资79.2万元投资大英x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左右投资x棉,2013年7月借给x药业1200万元,更换厂内设备400万元。其他的钱每个月要支付10来万的利息。外来人员的钱都是找出纳范定瑞存。我妻子只知道我跟大英地方上的朋友借了钱算了利息的,公司里面我吸收的资金她不知道。分别投资大英x股权、四川x担保公司、四川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0万元、40万元、100万元,除大英信用社、四川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这是用公司的名义投资的,其他的都是以私人的名义投资的。所有投资的钱加起来只获得400-500万元,其他的都亏起在。借出去的钱都留的是欠条和借款协议无形成账本。之前说的有1700多万的本金未归还,现在我认真清理了一下,有2100余万元的本金未归还。工厂职工和附近群众有980余万元的本金未归还,我的朋友那里有1200余万元的本金未归还。最开始公司只对内部员工借款,是后来辐射到周边群众的,他们来存款,把钱交给范定瑞,范定瑞出收据,收据上加盖我公司财务章和我私章,然后借款就由范定瑞存入鑫亚公司对公账户。大概每隔半个月左右,范定瑞就把收据拿给我签字,签字后,范定瑞将收据拿给会计王某1入账,每一笔借款都是经过我同意的,每个月都是范定瑞将发放利息的表制好让我签字后再发放,拿到利息的人在表上签字。借款2100余万元加上我的自有资金,和我的房子抵钾贷款这些,一共有2800余万元,其中2014年左右收购x纺织有限公司用去700余万元;2014年入股x棉投资50余万元;2014年7月份左右,投资x科技70余万元;2011年、2012年左右,我在大英x担保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2014年左右,大英x银行投资72万余元入股;2013年至2014年,陆续借款1200万元给四川x制药有限公司;2014年,鑫亚纺织有限公司投资新机器设备,用去350余万元,还有鑫亚公司的生产经营亏损,大概300余万元。2.范定瑞供述其2005年任鑫亚公司出纳,后公司员工就带其亲戚过来存钱,还有一些自称公司员工家属的群众来存钱,我当时问过吴明亚收不收,他说收,这期间还有与员工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在公司存钱。我给吴明亚汇报过,他说不管谁来存钱,都可以收。大概在2012年底,2013年初公司开始向群众吸收资金,因为公司资金比较紧缺,没有宣传都是口口相传出去的,公司每月1号开始向群众按照存款的1%支付利息,利息都是口头约定。给群众的票据是我收钱后向群众出具的,盖有公司的财务章或者公章。在2008年左右的时候外面的人委托厂里的职工来存钱,到了2012年还是2013年就外面的人直接本人来存,都是给吴明亚汇报了,收来的资金都是吴明亚在支配,我只帮他做存钱的那个账,其他的支出和收入都是吴明亚在管,近几年公司的大额支出都是吴明亚在用,吴明亚基本不会在公司账户的账户上留钱,一有钱就转走。在整个吸资过程中我只负责收钱,向借款人出具收据,每个月由我将利息发放表制作好,然后交吴明亚签字,后他把钱打在银行账户上,由我去取,借款人就在我这里取利息,并在表上签字,我将利息发放表交给会计王某1入账。我在鑫亚公司一共存了14万,2015年8、9月份,因公司开不成了,公司内其他部门交到我这的账有14万2、3千,在电话上通过吴明亚同意将14万元退给我,剩下的2、3千还在我这里,这2、3千等公司扎了清账后再补给公司。(四)鉴定意见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川中安会02B[2017]-008号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专项审计报告、大英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会计师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四川中衡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审计结果:根据大英县公安局及鑫亚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对鑫亚纺织公司2007年3月至2015年8月对外民间借款审计结果如下:截止2015年8月31日,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向员工邓某、群众张某1为代表的236位出借人借本金共计1966.69万元;退还借款人本金共计992.34万元,涉及借款人数142人,其中67人已还清,未退还借款人本金共计974.35万元,涉及借款人数169人。已支付借款人利息共计223.798062万元。侦查机关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吴明亚、熊某、范定瑞。被告人吴明亚出示的证据:1.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分期还款清偿协议,证实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与127名集资参与人达成了分期还款清偿协议。2.谅解书,证实157名集资参与人对鑫亚公司欠员工借款一事,双方经协商已达成谅解鑫亚,请求司法部门不追究吴明亚、熊某、范定瑞的刑事责任,给其时间履行其还款承诺。3.2017年2月24日,吴明亚与李某2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吴明亚尚欠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部分员工借款988.35万元未归还,吴明亚在四川x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某、张某2等享有债权1000万元转让给李某2,并在收到该债权后代为偿还上述欠款。4.李某2与四川x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某、张某2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证实四川x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李某2处借款1000万元,其计划在三年内按一定比例分次偿还本金及利息。5.中国农业银行专户汇款业务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实吴某代吴明亚退交涉案款5万元、5万元。上列证据,经公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重庆市铜梁区司法局(2017)铜梁司社矫调字01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对范定瑞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公诉人、被告人范定瑞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超出其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966.69万元,未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974.35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吴明亚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定瑞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明亚、范定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明亚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定瑞在作为证人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前退还数额及审理过程中退交了涉案款,可以作为量刑酌情予以考虑。范定瑞作为单位出纳,受吴明亚的安排从事了与其岗位密切相关的非法集资活动,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以折抵本金。”的规定,鑫亚公司、吴明亚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在其向集资参与人归还本金时可予以折抵。吴明亚的辩护人提出的鑫亚公司向员工、亲友内部吸收的存款应予扣除及鑫亚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鑫亚公司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和‘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的规定,鑫亚公司前期确实是向员工吸收存款,但后期员工的亲朋好友知道此事后,也将其钱存入鑫亚公司,其具有社会性、公开性,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明亚是在明知后,而放任该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范定瑞的辩护人提出对范定瑞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吴明亚、范定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单位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吴明亚、范定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范定瑞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吴明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定瑞可以减轻处罚,并均可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单位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明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范定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明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三、被告人范定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四、限被告单位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明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集资参与人退还借款人民币(详见附表),吴明亚退交的涉案款一并退还给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毅君审 判 员  蒋立赞人民陪审员  廖召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表: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案非法集资金额及已付利息表单位: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二)……。(三)……。(四)……。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二)……;(三)……;(四)……。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以折抵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