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苏永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54号罪犯苏永林,男,回族,1979年3月5日生,小学毕业,宁夏同心县人,家住宁夏同心县韦州,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2001年10月18日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戒毒。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2010)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苏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13年1月31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12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吴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8日止,2010年4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苏永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够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7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2568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396分,合计折算积分2964分。本院认为,罪犯苏永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该犯系涉毒累犯、再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之罪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永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