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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起与杨振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起,杨振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840号原告唐起,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韩喜军,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奎,男,5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唐起诉被告杨振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起及委托代理人韩喜军、被告杨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农历2月8日,被告因家里有事找原告协商,提出雇原告为其放羊,时间为一个月,劳务费为2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从2017年农历2月10日至2017年农历3月10日到被告处给其放羊。2017年农历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2000元,遭被告拒绝,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振奎辩称,2017年2月8日双方约定雇佣原告为被告放羊,工资一年一开,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每月2000元。但是26天时原告跟被告要工资,被告答复其一年一开,所以没给原告,原告就走了。在原告放羊期间死了四只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放羊,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后双方因劳务费给付时间发生纠纷,原告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按诚实信用原则遵照履行,产生分歧应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放羊,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合同,对于劳务费的履行期限,原告主张应按月给付劳务费,被告主张按年给付。该劳务关系系临时性的合同关系,依常理应为按月给付劳务费,但是依农村习俗也有年底结算的情况,本案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要求与被告协商,不可赌气一走了之,因此存有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付出的劳动给付报酬,鉴于原告存有一定的过错,对双方约定的劳务费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起劳务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国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