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祁克军与方剑、张春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克军,方剑,张春来,潘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208号原告:祁克军,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方剑,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张春来,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潘海洋,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祁克军与被告方剑、张春来、潘海洋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剑、张春来、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春来、潘海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方剑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张春来、潘海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方剑、张春来、潘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方剑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张春来、潘海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祁克军与被告方剑、张春来、潘海洋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剑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已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祁克军要求被告方剑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来、潘海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被告方剑偿还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春来、潘海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祁克军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春来、潘海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春来、潘海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林审 判 员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勋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