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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榆林市第十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榆林市第十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0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理人:王广军,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南郊永济路抽水站家属院*排*号,系王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第十三中学。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太白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彩琴,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南郊顺和巷***号,系该校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贾盘石中巷**号。法定代表人:黄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第十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2017)陕0802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第十三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补课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582元(二被上诉人垫付24631元、合疗报销8220元扣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赔偿上诉费用。3、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部分认定不全面,缺少对鉴定费的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自2004年至今一直随父母居住于榆林市区,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榆林市第十三中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我们学校买了保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漏判应该加判,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第十三中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970元、护理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食宿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643元、补课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6701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榆林市第十三中学学生。2016年1月4日,原告在校内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时扭伤右小腿,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并实施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手术进行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69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榆林市第十三中学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10631元。原告王某某出院后进行复查并取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1643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R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行外支架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1、原告因此次受伤医疗费医保报销8220元;2、原告随父母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榆林市区,其父母经济来源于城镇;3、榆林市榆阳区教育局为辖区小学、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其中包括被告榆林市第十三中学,校方责任保险内容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校方责任保险注册学生花名册中,序号489为原告王某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榆林市第十三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并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上体育课期间和同学嬉闹时,代课老师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榆林市第十三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榆林市榆阳区教育局为辖区小学、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被告榆林市第十三中学学生也在被保险范围内,该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校方依法对学生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970元(医保报销8220元予以核减);对于护理费,因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90天,故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1643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虽随父母连续在榆阳区居住和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但该规定只适用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故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34756元(8689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系受伤后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此次受伤,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营养费、交通食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补课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797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被告榆林市第十三中学向原告赔偿,下剩55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已付10631元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559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已付10631元予以核减,被告榆林市第十三中学垫付的16000元,执行时由原告退还)。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第十三中学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2810元,被告榆林市第十三中学负担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榆林市第十三中学上体育课期间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校为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故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漏判鉴定费的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支持;王某某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漏判鉴定费应予加判;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二、鉴定费2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50元,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广军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