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路会静与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会静,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013号原告路会静,女,1976年5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0006610888558。地址:新乐市空港工业园区北环港路69号。法定代表人XX,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明,该学校法律顾问。被告XX,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路会静与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会静及被告华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0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二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始。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执行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判令:给付欠款人民币10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5年4月10日收款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个人存款明细查询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XX转帐的事实。被告华信学院辩称,被告:一、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二、借款是华信学院的行为,和XX个人无关,借款由华信学院承担。被告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更名为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被告XX系其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0日,被告华信学院向原告路会静借款10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5万元,用于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流动资金周转。利息结算方式为2015年9月10日结算利息一次,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协议落款处甲方有原告路会静签名及手印,乙方有被告华信学院印章及被告XX签名。当日,原告路会静将1050000元借款以转帐形式给付被告XX,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款收据2015年4月10日今收到路会静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收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华信学院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被告XX签名,经手人处有“郭”的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路会静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华信学院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信学院支付,原告与被告华信学院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信学院按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为被告华信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信学院承担。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偿还原告路会静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路会静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负担。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潘书记员 张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