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401吴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靖江市燎原汽配厂职工,住靖江市。被告人吴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7月14日、7月20日被取保候审。7月27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强,被告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吴伟在本市骥江西路心怡国际服装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部。经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吴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吴伟所窃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2002)靖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2006)靖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伟预交财产刑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伟具有二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又因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