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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苟补瓦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补瓦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补瓦布,男,彝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补瓦布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苟补瓦布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负一层自动售票处,将被害人胡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三星牌SM-A70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盗走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苟补瓦布抓获。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补瓦布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扒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苟补瓦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苟补瓦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补瓦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苟补瓦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苟补瓦布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补瓦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冠速录员 蔡静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