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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永富与雷昌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富,雷昌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790号原告:马永富,男,1971年6月1日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雷昌斌,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原告马永富与被告雷昌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66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97.21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急需挖掘机施工,遂找到原告租赁原告名下的挖掘机一台,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并约定了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至2014年5月23日租期届满。2014年8月16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16620租金未付,被告当时称其资金周转困难,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原告租金的时间及逾期支付自愿承担逾期利息。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雷昌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排班记录、承诺书各一份,情况说明两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承包的贵阳市贵安新区白马大道因需要挖掘机施工,经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5月23日租期届满,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雷昌斌确认差欠原告租赁费1662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因欠马永富挖机租赁款(左栏),在2015年农历过春节前支付,如逾期不付,按3‰支付资金使用费。(注:从完工之日起计算资金使用费)。”被告在承诺下方签名并按手印。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诉请要求的利息,即为承诺中的资金使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出租挖掘机进场施工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租赁费,构成违约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6620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永富支付租金166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雷昌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端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