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翠芬与绵阳市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永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芬,绵阳市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永柏,绵阳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巨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504号原告:冯翠芬,女,生于1957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三江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赵永柏,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永柏,男,生于1969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先锋路22号先锋国际1幢3单元23楼2号。法定代表人:赵永柏,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巨伦,男,生于1947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冯翠芬与被告绵阳市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永柏、绵阳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巨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冯翠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廖倩、被告绵阳市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柏、被告赵永柏、被告绵阳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巨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永柏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7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8%计付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担保人绵阳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巨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冯翠芬(甲方)与被告绵阳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出借业务咨询合同》,约定:“甲方有来源合法的闲置资金陆万元整人民币,委托乙方提供出借业务的系列服务,出借期限6个月,出借资金收益1.8%,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且第1.10条规定:“乙方有责任、有义务为甲方的资金安全作全程保证担保,如果一年满期用款单位在逾期15个工作日后无法归还时;乙方协同甲方无需任何条件、理由处置用款单位的全部资产,拍卖变现如数归还出借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1.11、乙方承诺:投资款使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乙方自愿履行保障责任。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人的相关义务。同日,通过被告绵阳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冯翠芬(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甲乙双方的借款金额、时间、利率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金额与期限:“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第四条:借款利率为使用期6个月以上按月利率1.8%执行,不足6个月按月利率1.4%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万元交付给被告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并盖公章,被告赵永柏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2015年12月12日,被告王巨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投资人:冯翠芬通知出借给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除公司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书以外还要经办人个人写一份担保书……二、经办人作出书面承诺,以本人投入在伊俊农机公司的资金5万元作担保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每月2000元工资担保未付还投资人的本金、利息……职工经办人:王巨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绵阳乾九和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永柏、绵阳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称述的借款合同不真实,签订的是等额本息6个月归还,已支付4个月利息4320元,未支付2个月利息2160元。承认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确向原告借款6万元作为经营周转,周期6个月。承认王巨伦、绵阳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巨伦书面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借给公司6万元,期限6个月,按月息1.8%计算等额本息归还,每月归还11080元,公司已付4个月利息4320元,只剩2个月利息2160元和本金6万元未还,借款人是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是绵阳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柏,财务会计冉艳华才是经办人。我不是绵阳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利用欺骗手段叫我写了张担保书,我的担保书属无效文书,原告借钱给公司,组织人是原告丈夫蒲仕刚,蒲仕刚还在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组织费600元并报差旅费达560多元。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业务咨询服务合同、借据、银行客户回单、书面承诺、担保书、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冯翠芬(甲方)与被告绵阳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出借业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有来源合法的闲置资金陆万元整人民币,委托乙方提供出借业务的系列服务,出借期限6个月,出借资金收益1.8%,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乙方承诺:投资款使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乙方自愿履行保障责任。同日,通过被告绵阳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冯翠芬(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与期限:“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第四条:借款利率为使用期6个月以上按月利率1.8%执行,不足6个月按月利率1.4%执行…。”。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给赵永柏个人帐户6万元,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据。2015年12月12日,被告王巨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经办人作出书面承诺,以本人投入在伊俊农机公司的资金5万元作担保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每月2000元工资担保未付还投资人的本金、利息……职工经办人:王巨伦”。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冯翠芬与被告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绵阳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借业务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被告赵永柏作为绵阳乾九和公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取原告的借款并承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巨伦出具《担保书》为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巨伦辩称受欺骗所写担保书应属无效,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主张于理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永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翠芬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4320元应予扣除)。二、绵阳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巨伦对上列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绵阳乾九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永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莎莎 来源:百度“”